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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DUONG(中文姓名:梅文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VAN D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I VAN DUONG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之同年某日,在高雄市後庄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向蘇庭儀佯稱:遊戲帳號交易失敗,要聯繫客服云云,致蘇庭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66,00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前之同年某日,在高雄市後庄某處,以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偵緝卷第3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各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蘇庭儀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蘇庭儀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內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19至43頁),則被告係提供本案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蘇庭儀詐欺取財後,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自他人收取販賣帳戶之代價5千元,是以,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屬被告所得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自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自提款機提領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本案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亦即其對於帳戶提款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害人蘇庭儀於警詢之指述,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詐騙者有何面對面接觸,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蘇庭儀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他人將款項領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蘇庭儀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業已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5千元之利益,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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