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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瑜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1、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麗瑜(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2368號卷第47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研究所在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課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7949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第2368號
被 告 周麗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為MAX交易平台入金帳戶,復將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MAX平台帳號密碼傳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MAX平台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賴彥伻、余潘碧如、施雯琪、林宜蔓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件犯罪。
2.錢一開始轉出去都是我操作,我知道進來的現金不是我的錢。
後來我把我的彰化銀行和MAX帳號密碼都交給對方。
知道帳號密碼不可以交給他人,也知道帳密的用途是保護自己,有了我的帳密別人可以拿我的帳戶匯錢使用,我約112年7月中註冊MAX至戶時就給對方了等語。
足認其主觀上有預見犯罪之違法性認識,仍不違其本意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可認定。
2 1.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蓉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淑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劉淑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麗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麗君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伻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賴彥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彥伻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余潘碧如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余潘碧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照片、匯款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
告訴人余潘碧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施雯琪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施雯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新台幣交易明細截圖各一份。
告訴人施雯琪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蔓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宜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與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一份。
告訴人林宜蔓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申設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幣紀錄、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麗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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