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7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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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入監所前為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
被 告 劉瑞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瑞和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洪詠誌、陳怡真、黃晟祐、吳宗頷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瑞和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詠誌、陳怡真、黃晟祐、吳宗頷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詠誌、陳怡真、黃晟祐、吳宗頷4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詠誌、陳怡真、黃晟祐、吳宗頷4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證人洪詠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㈡證人陳怡真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㈢證人黃晟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㈣證人吳宗頷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詠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詠誌聯繫,並以拍賣網站帳號需繳納保障金為由誆騙洪詠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14分許 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陳怡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撥打電話與陳怡真聯繫,並以消費扣款設定錯誤為由誆騙陳怡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22分許 49,965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24分許 49,966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6元 3 黃晟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撥打電話與黃晟祐聯繫,並以消費扣款設定錯誤為由誆騙黃晟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9時59分許 30,039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4 吳宗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並以拍賣網站帳號需簽署協議功能為由誆騙吳宗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43,012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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