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㈠、犯罪事實: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正犯
-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 ㈦、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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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1 、方瑋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尚無證據證明方瑋傑已對本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詩棻,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詩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8時59分許、9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2 、方瑋傑可預見其前所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進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予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福壽,向其佯稱:可轉戰操作虛擬貨幣,將股票輸的錢賺回來云云,致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5日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方瑋傑111年7月16日17時1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指靜脈無卡提領詐欺集團上開會入本案帳戶中之詐騙款項3萬元並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查被告原先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犯罪事實1所示告訴人王詩棻款項之行為,因其進而為犯罪事實2之提領告訴人陳福壽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已就犯罪事實1所示告訴人王詩棻部分,於實行犯罪行為中提升其幫助犯意至正犯犯意,並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不另論犯罪事實2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詩棻之財產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即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示犯行,係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正犯犯罪之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與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是其就犯罪事實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1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嗣後甚提升犯意而為提領贓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王詩棻、陳福壽之財產法益,所為亦均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
及被告有毒品、酒駕、槍砲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或由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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