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9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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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異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奉異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奉異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當可使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本件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件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紀錄,並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95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0號
被 告 奉異嬌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異嬌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佯裝為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郭舫廷,並向郭舫廷訛稱:其先前捐款過1筆金額,因人員誤將其設定成一個月固定扣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持續3年,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郭舫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先後轉帳9萬9,987元、3萬1,093元及1萬9,017元款項至奉異嬌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郭舫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舫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奉異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平時都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但因那時候我要賣房子,所以我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我車上,這樣找代書時資料比較齊全,如果是我自己開車,我就會將上開資料放在駕駛座後座的椅子上,如果有朋友坐我的車,我就會將上開資料放到副駕駛座的椅子上,且我有用鉛筆(寫得很輕)將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倒數第二頁,所以起初我懷疑是我的朋友上我的車時拿走了,但他們都沒有承認,後來我於112年年初有發現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且我那時只有遺失郵局帳戶資料而已,但我發現時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就沒有報案或掛失止付,我真的沒有因借貸、求職、投資或其他原因,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郭舫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1622號回函暨所附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1年11月7日上午5時33分許起至同年12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止之告訴人匯入第一筆9萬9,987元款項前,已無任何使用之紀錄,且餘額亦僅剩114元,顯係閒置一段時間之帳戶,以及該帳戶遭利用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用前,亦無先經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即陸續有告訴人匯入多筆款項並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先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及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奉異嬌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方遭不詳人士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且其對於遺失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確切時、地亦諉為不知,僅空言辯稱:我有用鉛筆(寫得很輕)將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倒數第二頁,所以起初我懷疑是我的朋友上我的車時拿走了,但他們都沒有承認,後來我於112年年初有發現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但我發現時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就沒有報案或掛失止付云云,上情已與吾人生活認知及社會通念顯有未符,蓋提款卡及密碼本應分開放置,以防有心人拾得該提款卡後,可以該密碼提領帳戶內餘款及用該帳戶為非作歹,此實乃常人之生活常識,且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呼籲,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提不出任何因遺失帳戶或遭友人竊取帳戶,方遭不詳人士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及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遺失帳戶或遭友人竊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致遭拾得人盜用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或僅係憑空杜撰、虛捏不存在之事實,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因那時候我要賣房子,所以我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我車上,這樣找代書時資料比較齊全云云,然被告既尚在尋覓代書,與代書接洽如何出售房屋階段,何以需時刻備齊相關帳戶資料,甚且將提款卡與土地所有權狀一併放在一起之理?此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房屋後來有賣掉,當時是代書帶到我的戶籍地給我的,總共賣了100萬等語,顯見被告出售、洽談上開房屋之際,確無必要隨身攜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在身,亦可達其目的,是被告所辯係辦理出售房屋事宜時,因而遺失或遭人竊取帳戶,方遭人盜用等節,誠非無疑。
況被告事後僅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翼而飛,而與上開資料一併存放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書面資料,竟全然未失?此點亦著實令人費解,在在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無充滿不合情理之處。
(三)再者,縱在極低概率下,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真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完全不做測試卡片能否正常使用情形下,即輕率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恁置詐騙款項事後無法成功提領、甘冒此等無謂損失風險之理?此從本件告訴人郭舫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時間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旋於不到1小時,即同日晚間6時43分許,遭人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並先後收受上開3筆款項,且匯入款項前均無任何測試之舉,顯見上開郵局帳戶遭人拾得盜用之可能性趨近於零,遑論該拾得人尚需翻到存摺倒數第二頁,方能發現被告用鉛筆寫得很輕之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更毋庸細究被告斯時明明積極在協商出售房屋事宜,何以該郵局帳戶遺失後,竟絲毫未察,直至1個多月即112年1月13日後,帳戶遭警示並為警方通知後,才赫然驚覺之違常情節?凡此種種疑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無充滿破綻,真實性殊值商榷。
(四)至被告辯稱可能係遭友人劉崇庭竊取乙情,更屬無稽,姑不論被告尚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為佐,單憑被告經本署傳喚並告以須回報查明結果時,均未遵期到庭,僅來電告以:友人劉崇庭經其查訪後,發現該人已歿等語,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足見其抗辯內容顯然無從查證。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或遭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方遭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取得)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該存摺倒數第2頁寫明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奉異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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