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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姮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姮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姮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件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偵21911卷第116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1911卷第104頁反面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王姮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姮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地區,以每個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透過LINE通訊方式,將其向不知情胞姊王嬿明借用之王嬿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囑託王嬿明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對方,同時協助設定「鑫鑫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鄢宬)」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柯佩君(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11號、第26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將個人頭貼剪輯在王嬿明身分證件上,變造王嬿明身分證後持以向不知情洪鄢宬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第三層)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姮妲因而共獲得1萬元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姮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王姮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因為網路求職,以上開對價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前開報酬等事實,惟辯稱:我是網路求職等語。
惟查,被告當時帳號已遭警示,主觀上應知悉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將可能充當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工作任何內容,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亦曾表明是承租被告帳號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王嬿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嬿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胞妹即被告王姮妲之帳戶被警示,而同意出借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洪鄢宬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洪鄢宬提出之詐騙集團持王嬿明變造身分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
證人洪鄢宬出售虛擬貨幣給持王嬿明變造身分證件之人而收款之事實,足以推認被告出租王嬿明上開帳戶給他人,並協助提供王嬿明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洗出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評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莊淑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莊淑評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玉雲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謝玉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柯佩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⑵王嬿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一份。
⑶鑫鑫長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莊淑評 於112年3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吸引莊淑評加入股票學習行列,進而透過群組成員慫恿其加入瀚亞證券大戶下單系統,參加庫藏股買賣,致莊淑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2時9分許,匯款65萬元至柯佩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轉匯649000元至王嬿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12時15分許,轉匯648000元至鑫鑫長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謝玉雲(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YouTube網站撥放投資名人「阿土伯」廣告影片而吸引謝玉雲加入某LINE群組,進而透過群組成員慫恿其加入「瀚亞證券」投資虛擬貨幣,致謝玉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3時32分許,匯款122萬元至柯佩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13時35分許,轉匯122萬元至王嬿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13時36分許,轉匯122萬元至鑫鑫長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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