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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45、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立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記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予洪揚欽(未據起訴)後,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備註欄記載:「113年度營偵字第45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營偵字第545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9月25日13時5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25日13時54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證據部分記載:「活期存款名細擷圖1張」,應更正為:「活期存款明細擷圖1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何怡萱、戴美倩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何怡萱、戴美倩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彩色浪板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郭立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何怡萱、戴美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何怡萱、戴美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立穎之供述 被告郭立穎固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洪揚欽」,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
2 被害人何怡萱之委託人陳珮玉之指述 證明左揭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545號)。
本件漁會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戴美倩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550號)。
上揭告訴人提供,「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2張、「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共61張、「助理」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LINE群組「慈華3058...操完畢(2)」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闕闕」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本件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之USDT-TRC20交易詳情擷圖共7張、臺幣活存明細共5張、交易成功擷圖共10張、轉帳成功擷圖2張、活期存款名細擷圖1張 二、被告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租屋處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漁會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同事「洪揚欽」,讓他去做博奕使用,如果有賺錢他會給我分紅,「洪揚欽」就是他的真實姓名,他的生日及身分證字號我不清楚,他的地址是臺南市學甲區草南的廟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但我確定有這個人,現在我不知道該如何找他,因為他行蹤飄忽不定,所以我也不曉得該如何找他,「洪揚欽」要我提供帳戶去從事博奕,博奕就是賭博,我提供的兩個帳戶我都有申請掛失,但正確申請日期我忘了,又當時也準備要去佳里分局備案,因為當時未帶證件所以就沒辦法備案,警察就叫我直接去學甲分局作筆錄,我就沒有報案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洪揚欽」做為博奕即賭博之用。
然其無法提出「洪揚欽」之年籍資料、確切之住居地址及聯絡電話,故是否確有「洪揚欽」此人,非無疑義。
況賭博在我國係屬犯罪行為,被告稱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之行為係供他人賭博使用,益徵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否認犯罪,顯不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何怡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虛設「逍遙遊」帳號,佯稱可幫助護理人員紓解心理壓力,左揭被害人係從事護理相關工作,發現前揭「逍遙遊」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夢莎」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陳夢莎」卻勸誘左揭被害人至「領創」投資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並由「領創」投資平臺助理指導左揭被害人如何投資,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48分許 20萬元 本件 漁會帳戶 本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454號 2 戴美倩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7月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闕闕」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闕闕」介紹左揭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LINE群組,並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該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誘使左揭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
112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550號 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5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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