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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8、8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853、1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雅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雅惠、朱雅疄、汪列忠、陳國忠、黃文宜、陳宗賢、江心慈、李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卷第1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李娜茵」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至7、15至18頁;
警二卷第39至4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以及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並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以及被害人10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經證據調查後方坦承犯行,惟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彌補本案行為所致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存時間 轉、存金額 轉、存入帳戶 證據 1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旋向鄭雅惠誆稱:可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鄭雅惠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向朱雅疄訛稱:其可進入一個系統點單賺取獎金,致朱雅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本案帳戶 朱雅疄警詢中之指訴 (警一卷第35至40頁) 112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 4萬9,99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萬10元 3 汪列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凱友官方客服」加汪列忠為好友,向汪列忠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汪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本案帳戶 汪列忠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47至53、59至60頁)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1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4 陳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陳國忠詐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本案帳戶 陳國忠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69至79頁)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5 黃文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黃文宜佯稱:其可匯款供投資講師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黃文宜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87至89、92至97頁) 6 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方玲偽稱:可跟著其操作股票獲利,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本案帳戶 方玲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7 江協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江協成誆稱:可用大戶人頭買進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高點賣出之方式獲利,賺取價差,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本案帳戶 江協成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117至123、126、136至147頁) 8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陳宗賢訛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下單,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本案帳戶 陳宗賢警詢中之指訴 (警二卷第11至20頁)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9 江心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江心慈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江心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本案帳戶 江心慈警詢中之指訴、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併一偵卷第23至32、45、62至75頁) 10 李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李心怡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李心怡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併二偵卷第9至16頁)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6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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