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金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販賣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52頁反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8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租借1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等犯罪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郭政泓老師、陳雅涵」邀請陳雪嬿加入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9時44分、10時11分許,轉匯5萬、5萬元至涂熊偉(報告他轄偵辦)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9時44分、10時43分陸續轉匯43萬元、34萬2000元至李明智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王凱翔(報告他轄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雪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借帳戶1個月3-4萬元報酬及幫助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雪嬿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雪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之截圖 告訴人遭騙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再轉匯至被告李明智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李明智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涂熊偉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王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