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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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飛



郭鈺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郭鈺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飛、郭鈺汝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發現代辦貸款之廣告,因此與該名自稱「小蘇」之人聯繫後,得知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與對方,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

李世飛、郭鈺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發送與陌生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因渠等本身經濟困難,萌生縱使對方是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小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之當月某時,李世飛將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世飛一卡通帳戶)、郭鈺汝將其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郭鈺汝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蘇」。

嗣「小蘇」取得前開電支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簡訊及貸款網址予吳姝慧,吳姝慧點擊聯繫表示欲辦理貸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姝慧佯稱該公司同意貸款予吳姝慧,惟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費始得撥款等語,致吳姝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蕭嘉鈴(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載之第二層帳戶,繼再層轉至如附表所載之第三層帳戶即李世飛一卡通帳戶、郭鈺汝一卡通帳戶,李世飛、郭鈺汝再依「小蘇」之指示,將轉入各該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第四層至第五層帳戶,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第四層至第八層帳戶內,繼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小蘇」指示之虛擬錢包(款項層轉及購買虛擬貨幣情形,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姝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世飛、郭鈺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姝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吳姝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吳姝慧提供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蕭嘉鈴)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朱政榮)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林峻毅)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李世飛)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郭鈺汝)之會員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簡訊歷程各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2月0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516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世飛)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明細各1份。

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世飛)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053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鈺汝)交易明細1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0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34號函暨檢附李世飛開戶資料1份。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02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400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㈨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01601號函及檢附之李世飛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21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飛、郭鈺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縱僅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並由被告李世飛負責購買虛擬貨幣事宜,然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參與情節均有認知,並共同配合「小蘇」指示而為,故被告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應已達3人,足認被告彼此間,與「小蘇」及「小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所犯之詐欺犯行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彼此間以及共犯「小蘇」其所屬詐欺集團,實際參與人數已超過2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節,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共犯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層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比較: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並配合轉匯、購買虛擬貨幣,此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辦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素行尚屬良好,及其各自於本院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款項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資參照,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 匯入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第七層 第八層 1 ①3萬元 ②111年6月27日14時44分 ③蕭嘉鈴名下帳號391–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①1萬7001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18分 ③朱政榮名下帳號391–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①1萬7001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19分 ③李世飛名下帳號391–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①1萬1250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36分 ③李世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1250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37分 ③轉帳至洪博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李世飛提領此筆款項) 2 ①1萬2999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20分 ③林峻毅名下帳號為391–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①1萬2999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22分 ③郭鈺汝名下帳號為391–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①1萬2999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39分 ③郭鈺茹將上開款項轉至郭鈺汝名下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2999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41分 ③郭鈺茹將上開款項轉至李世飛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2999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42分 ③李世飛將上開款項轉至李世飛名下帳號391–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①2萬1900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43分 ③李世飛將2萬1900元(包含左揭款項1萬2999元)以一卡通電子支付轉帳方式,轉至李世飛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1900元 ②111年6月27日15時44分 ③李世飛再將2萬1900元自左揭永豐銀行帳戶,轉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客戶李世飛綁定之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客戶李世飛在該公司虛擬貨幣法幣入金使用,用以支付李世飛於同日15時47分購買USTD款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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