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3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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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20387、21768、261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記載「於新化區虎頭埤附近道路旁邊,將所申設之……」、第14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存摺」;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台新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

嗣本案被害人劉駿葳、告訴人丁○○、乙○○(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宏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被告本案帳戶,復隨即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其他帳戶,並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從事水產養殖、批發之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為申辦貸款,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雖僅有3位被害人受騙、然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百萬餘元,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駿葳、丁○○、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宏義(另案偵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義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甲○○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無法輕易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劉駿葳、丁○○、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 (本署112偵13407卷第97-98、101-102、117-119頁) 被告甲○○供稱因辦理貸款所需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但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貸款資料之事實。
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所需交付帳戶資料,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或予以貸款之人年籍資料,其明知金融資料之重要性,竟恣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2 ⒈被害人劉駿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07卷第7-8頁) ⒉被害人劉駿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存根聯 (本署112偵13407卷第51頁) ⒊被害人劉駿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07卷第57-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署112偵13407卷第47-48、49、53-55、63、65頁) 被害人劉駿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20387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本署112偵20387卷第19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20387卷第31-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署112偵20387卷第15、17、21-22、23-24頁) 告訴人丁○○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17-20、21-23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各人開立銀行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141、149-151頁,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85、89-91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157-243頁,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93-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31-33、51、53-77頁,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29-30、39、40-52頁) 告訴人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告甲○○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20387卷第39-45頁) ⒉被告甲○○申辦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245-247頁,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137-145頁,本署112偵13407卷第29-46頁) 被害人劉駿葳及告訴人丁○○、乙○○等3人遭騙匯款至第一層陳宏義銀行帳戶,再由上揭帳戶轉帳至被告第二層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5396號函附陳宏義銀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署112偵13407卷第15-28頁) 被害人劉駿葳及告訴人丁○○、乙○○等3人遭騙匯款至第一層陳宏義銀行帳戶,再由上揭帳戶轉帳至被告第二層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劉駿葳 佯稱邀約被害人劉駿葳投資云云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 陳宏義銀行帳戶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7分 13萬2000元 2 告訴人 丁○○ 佯稱邀約告訴人丁○○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 陳宏義銀行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41分 65萬8000元 3 告訴人 乙○○ 佯稱邀約告訴人乙○○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 陳宏義銀行帳戶 4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112年3月16日10時23分 4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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