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4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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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48、2489、2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錡(下稱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2248號卷第18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78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4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陳秋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利文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租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利文豪」使用,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鹽新店以交貨便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利文豪」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利文豪」提款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秋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起,以電話向楊珮琪誆稱其公司遭駭客入侵重複訂購東西,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珮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12元、2萬1,188元至陳秋錡上開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冠霖誆稱其臉書帳號需認證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匯款9,989元至陳秋錡上開帳戶內;
㈢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黃俐俐誆稱其賣東西需簽署驗證云云,致黃俐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分許,匯款9,985元至陳秋錡上開帳戶內。
嗣楊珮琪、黃冠霖、黃俐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黃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秋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秋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為獲取10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利文豪」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珮琪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楊珮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冠霖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黃冠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俐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黃俐俐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資料1份 被害人黃俐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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