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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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向鄭中成佯稱以交友為前提,向鄭中成借款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鄭中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鄭中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7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21、25-26、31、33頁)。

㈤、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800003號函及被告申辦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3-165頁)。

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3、261頁)。

㈦、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中成,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累犯加重其刑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

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非屬數罪併罰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

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分別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

及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

及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而上開①②③之罪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自111年12月21日執行殘刑1年4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52頁)在卷可按,因上開①②③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①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8月8日執行期滿,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檢察官復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3-53頁)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偶然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有前述法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鄭中成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鄭中成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鄭中成達成和解或賠償,然鄭中成表示其不想追究被告,不用安排調解庭,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附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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