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第9811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順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11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第14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4行及附表編號2之「張志豪」,應更正為「張志家」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侯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
又被告國中畢業,智識正常,且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宣導,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高治宗、張傳佑、傅明宗及被害人張志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為貪圖6,000元之對價,猶隨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勉持,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的對價是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清財、林朝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何順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高治宗、張志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高治宗、張志豪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高治宗、張志豪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治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暱稱「侯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4,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治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高治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張志豪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18895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高治宗與被害人張志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供承因上開犯行所獲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1 高治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20時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高治宗,佯稱:因不慎將高治宗設為廠商身分,恐自動從信用卡中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高治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告訴人高治宗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知」6張、「臺幣活存」截圖3張 111年4月30日23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日0時3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日0時14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5月1日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5月1日0時17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0時19分許 9萬9,986元 111年5月1日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0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日0時35分許 5萬0,002元 111年5月1日0時53分許 5萬0,002元 2 張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8時3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張志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張志豪在該網站中有多筆訂單,如非本人操作下單,請配合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張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5月1日0時17分許 9萬9,988元 被害人張志豪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全部資料各乙份 111年5月1日0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5月1日0時29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日0時3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5月1日0時38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日0時41分許 4萬9,9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何順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璧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何順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20時45 分許,假冒為銀行客服人緣撥打電話向張傳佑佯稱:其信
用卡遭盜刷,需於確認身分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致張傳佑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輾轉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
嗣經張傳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傳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張傳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如附表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街口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何順吉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37、14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雨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1日凌晨零時4分 4萬9,999元 透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綁定其所有銀行帳戶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 2 111年5月1日凌晨零時6分 2萬2,000元 透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綁定其所有銀行帳戶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 3 111年5月1日凌晨零時21分 2萬8,000元 先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儲值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開街口帳號,復轉出至上開台新帳戶 4 111年5月1日凌晨零時32分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5 111年5月1日凌晨零時33分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何順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璧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何順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假冒為網路書商撥打電話向傅明宗之配偶黃展英佯稱: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要配合使用網銀轉帳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展英誤信為真,於111年5月1日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2200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黃展英發覺受騙,經傅明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的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一份。
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37、1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