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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7、19369、19880、22440、24481、28914、31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峻榮(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韓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空調跟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張峻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秋、韓晶、孫偉真及林芷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告坦承為賺取不法對價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李柏橙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
被害人李柏橙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育秋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
告訴人陳育秋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嚴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嚴美玲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
被害人嚴美玲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韓晶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
告訴人韓晶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孫偉真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一份。
告訴人孫偉真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芷伊提供之匯款單一份。
告訴人林芷伊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馬張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馬張玉美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截圖各一份。
被害人馬張玉美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⑴上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月3日曾親至 銀行辦理印鑑卡業務,換言之,交付帳戶日期應該在112年1月3日之後。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花錢承租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供述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遭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賺錢(俗稱:賣簿子),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日期 金額 本署案號 1 李柏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4/10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37號 2 陳育秋 (提告) 同上 112/4/11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69號 3 嚴美玲 (未提告) 同上 112/4/11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80號 4 韓晶 (提告) 同上 112/4/10 26萬4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40號 5 孫偉真 (提告) 同上 112/4/11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1號 6 林芷伊 (提告) 同上 112/4/10 23萬1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28914號 7 馬張玉美 (未提告) 同上 112/4/10 25萬7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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