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5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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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涵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2、271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4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卷第122),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已取得報酬合計3,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少連偵107卷第21、112偵27140卷第1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2062卷第12至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丁○○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術類型、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嗣丁○○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與不詳人士。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丙○○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丁○○等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糾結(霧)」之對話截圖 對方曾向被告表示「日薪是一張卡綁定公司約定帳戶2000、兩張卡3500」,而被告曾表示「會不會害我被警示帳戶」,足證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仍懷疑對方是否合法,但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證明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本署案號 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 丙○○ (不提告) 同上 同上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140號 戊○○ (提告) 同上 同上 18萬3900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後壁里8鄰德善路260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馨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一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甲○○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四)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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