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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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方


選任辯護人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事實部分將附件一之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Soul」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歷次所述,被告從未見過上開與其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尚無法排除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與聯繫被告上開成年人均為同1人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亦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又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如附件二),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害金額,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該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第一層帳戶)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層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款項去向 1 鄭淳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架設「德斯克」假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後上網求助,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透過駭客將款項拿回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帳戶。
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44分 3萬6,000元 另案被告 洪其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收款後轉購虛擬貨幣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5,2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71號
被 告 鄭秀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方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Soul」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秀方於民國112年3月9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於同年月14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銀行帳戶,同時負責將上揭帳戶經層轉後收取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
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鄭淳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洪其良(另案經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帳戶,再層轉存入鄭秀方如附表所示帳戶,復鄭秀方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而鄭秀方自其帳戶領取每1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淳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秀方坦承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與、臺新銀行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Soul」之人,供不詳之人匯款,並依「Soul」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淳升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鄭淳升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洪其良名下帳戶再層轉至被告鄭秀方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洪其良之警詢 證明證人鄭淳升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洪其良名下帳戶再由洪其良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被告鄭秀方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另案被告洪其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操作ATM照片 4.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再經層轉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Sou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鄭秀方為求賺取報酬,將其名下帳戶提供與左列詐欺集團收取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警卷第300頁)足證被告確實收取由另案被告洪其良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秀方固坦認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Soul」之人以供收取匯款,並依指示申設「Maicoin」APP,並綁定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12年4月19日再改綁定玉山銀行帳戶,嗣後再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收得款項,依指示使用「Bitpro」與「Maicoin」APP將收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復再依「Soul」提供之錢包地址,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經濟壓力,沒有想那麼多。
我都在忙工作,都沒有注意到等語。
㈠、經查,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被詐騙,上網搜尋如何追回款項,LINE暱稱「走不進你心李先生」與我聯絡,看過我的資料後,「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就問我要不要兼職,兼職的內容是代購,要幫助沒有卡片的人,將他們的錢轉換成代幣。
他們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在交易平台上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他們指定錢包,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
一單即1萬元可以抽500元的費用,我覺得這樣賺錢算是容易的。
是我不認識的客戶匯款給我。
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客戶不自己買。
我不知道LINE暱稱「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Soul」實際上是誰。
也沒有確認過兼職公司哪間公司,更未確認公司是否實體存在。
是以,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已如前述。
倘該不詳之人確如被告所辯係給予被告兼職工作之目的為要求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為代購,即可獲得報酬。
然一般經手處理金錢之工作,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並逕將大額款項,未設立任何風險控制之方式,旋即匯至渠等無法控制帳戶之理,顯與常情相悖。
又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一般「客戶」豈可能大費周章,另行將款項匯出金融帳戶再行委託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遭被告侵吞風險,與多次途經各金融平台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以不經濟之方式額外支出報酬成本等違背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之行為?再再均顯示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
縱使詐欺集團是以「兼職工作」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取款再轉購虛擬貨幣,在前段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嗣後將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並收款,復自行提領或轉匯之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刑責之可能。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取款再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㈡、另「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均對被告稱:接單就是客人會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內,然後你按照操作購買虛擬幣。
錢入帳到你的銀行帳戶之後,就要第一時間操作。
每單手續費根據單子大小而定,一萬可以賺500等語。
然被告自承:辦理銀行帳戶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客戶的錢轉匯至我的帳戶有些需要付手續費,拿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及再轉到其他錢包地址也需要支付手續費等語。
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復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1萬元交易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參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4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綁定虛擬貨幣交易之中國信託帳戶更換為玉山銀行帳戶,然持續頻繁交易後,該玉山銀行帳戶經玉山銀行查核為異常帳戶而為凍結,被告先向詐欺集團告知帳戶遭凍結之事後,另行更換原中國信託帳戶再持續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自始均為貪圖獲利,對於上揭不法行為視而不見,再於帳戶經銀行以異常交易帳戶凍結後,仍持續更換帳戶繼續為該等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為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貿然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取款並轉購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應有與「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Soul」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走不進你心李先生」、「工匠(金管會)」、「Soul」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每收得1萬元之款項即可先行扣除5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購買虛擬貨幣,故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層轉匯入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款項去向 1 鄭淳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架設「德斯克」假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帳戶。
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44分 3萬6,000元 另案被告 洪其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收款後轉購虛擬貨幣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 5,2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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