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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鐘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228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鐘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9時50分」應更正為「9時52分」。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3時56分」應更正為「13時57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鐘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楊鐘林(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線電視工程工作、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得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62號
被 告 楊鐘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鐘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為賺取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翊均、龔光敏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廖翊均、龔光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鐘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2偵21605卷第9-13、117-121、105-107頁) 被告楊鐘林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21605卷第29-37頁) ⒉告訴人廖翊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21605卷第51-54頁) ⒊告訴人廖翊均提出之其申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本署112偵21605卷第39-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翊均部分) (本署112偵21605卷第61-62、63、65-66頁) 告訴人廖翊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等情。
3 ⒈被害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 ⒉被害人龔光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7-99頁) ⒊被害人龔光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21-123、127、159、161頁) 被害人即證人龔光敏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等情。
4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75號函附被告楊鐘林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21605卷第21-2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50號函附被告楊鐘林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17頁,本署112偵21605卷第123-12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69號函附被告楊鐘林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 (本署112偵21605卷第87-97頁) 證明告訴人廖翊均、證人龔光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楊鐘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65頁,本署112偵21605卷第129-175頁) 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將前開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楊雪」之LINE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案號 1 廖翊均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翊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7日9時50分 9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605號 2 龔光敏 (被害人)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翊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6日12時53分 1,8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862號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鐘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秋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鐘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為賺取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鐘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致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致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憑條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四)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05、228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秋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致堯 於111年12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致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致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7日13時56分 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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