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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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匯至」、附表「詐騙方式」欄位「匯款至本件帳戶」部分,均更正為「轉帳或存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或提領一空」部分更正為「提領一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5號
被 告 王宗聖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將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量販店某保管箱內,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郭欣瑋、許景翔施行詐騙,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藉此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郭欣瑋、許景翔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瑋、許景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欣瑋、許景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相關報案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欣瑋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某平台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欣瑋佯稱:因系統遭駭以致錯誤訂購20張網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審核云云,致郭欣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㈠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㈡翌(8)日凌晨0時14分許 ㈢翌(8) 日凌晨0時18分許 ㈠9萬9986元 ㈡2萬9986元 ㈢1萬4985元 2 許景翔 112年8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某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景翔佯稱:因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㈠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㈡同日晚間 8時7分許 ㈠2萬9967元 ㈡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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