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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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16347、16754、256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榮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適用之法律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43號
被 告 邱榮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榮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朱小明、張正權、陳育英、陳輝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榮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暱稱為「小偉」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小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朱小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朱小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正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育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育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8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育英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輝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份 10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11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2年8月29日一新化第00103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436號函、被告掛失帳戶音檔譯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對方是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跳出貸款廣告所認識的人,該人暱稱為「小偉」,「小偉」稱要幫我美化帳戶,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有不法之行為,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小偉」又保證必定能申貸成功,便配合「小偉」的指示等語,顯見被告只因急需資金,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行為是否涉嫌違法,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等帳戶遭人非法使用;
且其雖辯稱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云云,唯時間點係台新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相隔1個多月,而非聯繫不上對方且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之當下立即向銀行掛失,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79號
被 告 邱榮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洪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陳奕蓁佯稱:可下載「創康富」平台APP所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奕蓁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8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經陳奕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榮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16347號、第16754號、第25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洪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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