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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慧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慧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暱稱「胖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使用上揭台新帳戶。
嗣取得李慧綸上揭台新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李慧綸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李慧綸於偵審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1704號偵緝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93、9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37至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31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告上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併辦偵卷第265至267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匯款憑證及遭詐騙對話紀錄(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5至8、11、13至18、26、29至36頁、併辦偵卷第49至128、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上揭台新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數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致未併予審理,難認允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胖哥」之不詳詐騙者使用,惟供稱其尚未實際拿到報酬(見1704號偵緝卷第101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遭不詳詐騙者轉帳至其他帳戶(見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46頁反面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 112 偵 緝 1704 ︶ 陳俊良 (提告) 暱稱「薛淑臻」之不明人士於111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俊良後,邀請陳俊良加入Line群組「野村投信股票交流群」,並於群組內傳遞投資資訊,向陳俊良佯稱:下載「野村投信三級市場」APP登入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1至2頁) 111年10月17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2 ︵ 112 偵 緝 1704 ︶ 林昭儀 (提告) 暱稱「賴憲政」之不明男子於111年9月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林昭儀,自稱為股票分析師,要求林昭儀將其助理「林雅楠」加入LINE好友,「林雅楠」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昭儀佯稱:下載「野村」APP後由其代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19至20頁) 111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 61萬3000元 3 ︵ 112 偵 12857 併 辦 ︶ 劉金蓮(提告) 暱稱「賴憲政」之不明男子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金蓮後,要求劉金蓮將其助理「王佳雯 Linda」加入LINE好友,「王佳雯 Linda」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金蓮佯稱:加入「野村證券」LINE群組,依指示匯款至不同帳戶投資庫藏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7頁)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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