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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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珮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珮岑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請沈建龍加入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並佯稱:投資巴克萊網站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李蘊芳(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内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旋即轉匯45萬7000元至蘇珮岑所有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及提領,嗣沈建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建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自稱「陳明宇」之人,而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或轉帳該匯款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遭對方感情詐騙,對方說不想我那麼辛苦,博取我的信任,我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帳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為辯。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有網友找我要合作網路店商,要我約定綁定帳戶,要販賣手錶,有約定好像有3、4個帳戶,後來因為沒有談妥就沒有合作,後來有將約定的帳戶給對方,這是對方給我的,他當然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有我的網銀帳戶及密碼且轉入我綁定的帳戶內,對方跟我約定綁定帳戶的對話紀錄,我都把它刪掉了,對方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遭「陳明宇」感情詐騙,對方說不想我那麼辛苦,博取我的信任,我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通訊軟體line,連對方手機號碼都沒有云云(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對其究竟有無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為何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別無其他有關上開自稱「陳明宇」者之個人資料,且未能提出與「陳明宇」之相關對話紀錄,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上開金融資料,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則被告與上開自稱「陳明宇」者係網路上結識,被告便依指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且就上開暱稱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對上開暱稱者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存、提款,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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