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1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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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慧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前揭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家中,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建宇」、「邱偉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件陽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虛設名為「新視界群組」,並在群組中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嗣高若芸於112年4月左右,瀏覽前揭群組,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而LINE暱稱為「吳楠沁」之人,復經由「吳楠沁」勸誘,從事股票交易,「吳楠沁」再指示自稱為「黃立翔」、「蘇志傑」、「陳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8月2日13時48分許、112年8月17日13時、112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收取高若芸之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而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自稱「劉經理」之人教授高若芸操作股票投資,並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之後,再由「吳楠沁」對高若芸謊稱如要布局結算、當沖投資股票交易之金錢,需繳交一定數額之管理費,致高若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3時7分許臨櫃轉帳匯款1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陽信銀帳戶,後因高若芸遲未收到稅單、投資股票之野村APP也無法登入,傳訊息「吳楠沁」亦不回復,高若芸方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若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建宇」、「邱偉順」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將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給暱稱「郭建宇」、「邱偉順」。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然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若芸,致告訴人高若芸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給取款車手,並於112年9月12日13時7分許臨櫃轉帳匯款1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陽信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高若芸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高若芸所提出之「MOMURA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份、112年9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單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陽信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高若芸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就加入貸款廣告提供的LINE,對方了解完我的經濟狀況,說要幫我轉給代書,說我的陽信銀行帳戶可以幫我做貸款的案件,為了證明我的帳戶有資金的流動,以便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所以需要我將陽信銀行的帳戶提供給他們,我就在112年9月5日8時許,將我的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在LINE上提供給對方」等語;

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你在警詢陳稱當初於112年8月28日在臉書所看到之申辦貸款廣告之截圖或該廣告之原始紀錄?)沒有」、「(問:你自警詢時所稱交付帳戶給對方之該對方是何人?代書是何人?)對方自稱貸款專員『郭建宇』。

代書自稱『邱偉順』」、「(問:你都已經因為交付金融帳戶案件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7月26日提起公訴,為何還會再於112年9月5日8時許將本件陽信銀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還有當時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是觀前述被告就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雖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

且被告在交付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前,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7月26日提起公訴,顯見被告當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需要將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顯與現今社會銀行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又因自身案件關係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顯見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需要辦哪家銀行貸款?)陽信銀行,我有銀行前置協商,我去陽信銀行辦沒辦法」等語。

被告既然知悉,自己正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銀行陽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可能再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卻又辯稱可以透過在臉書上看到的申辦貸款廣告,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豈不自相矛盾。

再者,被告自警詢、偵訊、到本院,除了供稱是要辦理貸款,所以將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然對於要貸多少錢?貸款年限以及每期償還數額,被告均未曾說明,且被告也未曾與該暱稱「郭建宇」、「邱偉順」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

可見被告交付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與辦理貸款無關。

且參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你112年7月26日曾經因為將帳戶交給別人,而被台北地檢署起訴,離本案案發才距離2月,在前案偵查過程,警察、檢察官會告訴你交帳戶會構成犯罪?被告答稱:我真的很需要錢。

足見被告是為了獲取金錢報酬,縱使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仍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被起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經驗,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資料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資料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郭建宇」、「邱偉順」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郭建宇」、「邱偉順」之指示交付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高若芸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高若芸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竟不能記取教訓,為貪圖私利,而將本件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高若芸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若芸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泥灌漿,月收入約3萬5千左右,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家人,自己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高若芸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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