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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14號、第32517號、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瑋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許家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許家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查羽庭、劉明義、徐紹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前開款項經附表所示層層轉匯之方式,輾轉匯入上開中信許家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查羽庭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查羽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查羽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3至197頁);
告訴人劉明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劉明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8頁、第50頁、第52頁、第55至56頁);
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至3頁)、被害人徐紹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7至8頁、第13至22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5至7頁,偵2卷第57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802號函暨所附許家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CIF維護查詢、掛失補發資料查詢、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偵1卷第21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173號函暨所附之網銀手機門號異動資料各1份(偵1卷第63至65頁)、許焜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A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29至35頁)、張譽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199至205頁)、魏郡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213至217頁)、周廷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35至20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4月1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吳偉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日交易明細資料(偵2卷第201至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468號函暨彭駿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65至72頁)、王曉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78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清字第1120016131號函暨李悅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劉明義、查羽庭、被害人徐紹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行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復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許家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卻圖獲取款項,而將本案中信許家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查羽庭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參,應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受僱在菸酒行賣酒,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存)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第一次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第二次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次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第三次轉匯帳戶 1 查羽庭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查羽庭,佯稱:可協助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查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國泰A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轉匯30,002元 (混同查羽庭初始匯出之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轉匯30,021元 (混同查羽庭初始匯出之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B帳戶) 111年8月12日20時13分許,轉匯100,000元 (混同查羽庭初始匯出之3萬元) 中信許家瑋帳戶 2 劉明義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明義,佯稱:可協助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明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0元 (帳務時間: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C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轉匯363,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富邦A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轉匯362,000元 中信許家瑋帳戶 3 徐紹瑋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TWITTER」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紹瑋,佯稱:可協助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D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中信E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轉匯250,000元 (混同徐紹瑋初始匯出之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A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50,000元 (混同徐紹瑋初始匯出之1萬元) 中信許家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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