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4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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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上「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小當」、「正」、「Kk」、「陳之漢」、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家樹」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應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吉/富人員群」群組通知乙○○,乙○○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依約直接收取款項、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同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出示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再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並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正」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壬○○察覺有異,報警並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乙○○復依「吉/富人員群」通知前往現場,並出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書,壬○○遂假意交付備妥之假鈔,在旁埋伏之警察旋當場出面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辛○○、甲○○、己○○、庚○○、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297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2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8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8頁、第18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丁○○、丙○○、辛○○、甲○○、己○○、庚○○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41頁至第3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各1份、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吉/富人員群」群組擷圖照片53張、被告與「你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6張、被告與「小當」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11張、被告與「陳之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3張、被告與「小當」通訊軟體TELEEGRAM對話擷圖照片15張、被告與「你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8張、被告與「Kk」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擷圖照片14張、德高派出所警員林任縈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1份、丁○○提供之「外務經理陳振鑫」收款收據影本1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桃捷門市」之112年10月25日20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丙○○提供之「外務經理陳振鑫」收款收據影本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張、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甲○○)、甲○○簽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甲○○之「經手人陳振鑫」收款收據影本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庚○○簽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庚○○之「經手人陳振鑫」收款收據影本1張、扣案iPhone6s手機內暱稱「正」、「2.0」之頁面擷圖照片各1張、查獲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14891號函暨收據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7頁,偵卷第13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6頁、第308頁至第316頁、第357頁、第359頁,警卷第9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參與犯罪組織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至9之收據、編號10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署押、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7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依「你媽(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小當」、「正」、「Kk」、「陳之漢」、「陳家樹」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上開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在員警掌控下致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然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7人、共收取及預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分案偵辦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即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各該印文及署押部分查附表二編號5、7至9之收據上「陳振鑫」之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偽造之署押;

附表二編號5至10「備註欄」所示各該收據、契約書上其餘之印文、附表二編號6上之「陳振鑫」署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伊把這些收據、契約書印出來時,上面就已經有這些印文及署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工作證,顯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取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7「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空白收據3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之公司章、姓名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印章、印泥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等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是亦難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之收據、10至11之契約書等件,雖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外,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欲向壬○○收取之款項153萬元,因經壬○○察覺有異,故壬○○僅交付假鈔與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既未實際收取款項,顯尚未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該當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報酬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yan Chen」、「張鴻陽」、「佩珊」向其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被告;
被告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之偽造收據,用以表示富連金控公司外務經理「陳振鑫」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丁○○。
112年10月25日2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桃捷門市) 82萬元 8,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業務經理 楊亦晴」向其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被告;
被告並同時在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偽簽「陳振鑫」之姓名後交付,用以表示富連金控公司外務經理「陳振鑫」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丙○○。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臺中市○○○道0段000號(八方夜市) 1,257,602元 12,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結識辛○○,偽以介紹投資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對其佯稱:下載「天聯資本APP」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被告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隨後收取右列金額。
112年10月27日19時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 10萬元 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對其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
被告並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隨後收取右列金額,並同時在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振鑫」之姓名後,與附表二編號10之偽造合作契約書一同交付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鴻錦公司外派專員「陳振鑫」收到款項、鴻錦公司與甲○○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鴻錦公司及甲○○。
112年10月28日10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德門市) 97萬元 9,7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向其佯稱:加入LINE「財富自由組」群組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2年10月30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0萬元 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庚○○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樺」向其佯稱:加入順泰投資網站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
被告並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隨後收取右列金額,並同時在附表二編號9之偽造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振鑫」之姓名後,與附表二編號11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一同交付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軒輝公司員工「陳振鑫」收到款項、軒輝公司與庚○○簽立契約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軒輝公司及庚○○。
112年11月22日14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00萬元 未收取報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禹菲」向其佯稱:加入「華準投資平台APP」可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
嗣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訛詐壬○○,經壬○○察覺有異後,配合員警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假鈔與被告,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同時在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偽簽「陳振鑫」之姓名後交付與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準公司員工「陳振鑫」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準公司及壬○○。
被告收取右列金額之假鈔後,當場為警逮捕。
112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53萬元 (假鈔) 未收取報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出處 1 載有順泰投資財務部門姓名「陳振鑫」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警卷第103頁 2 載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振鑫」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偵卷第324頁 3 載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服務經理「陳振鑫」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院卷第171頁 4 載有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振鑫」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即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物。
警卷第123頁 5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姓名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陳振鑫」之署押1枚。
(即附表三編號3之扣案物) 警卷第125頁 6 偽造之富連金控112年10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1枚、「陳振鑫」署押1枚。
偵卷第77頁 7 偽造之富連金控112年10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陳振鑫」之署押1枚。
偵卷第249頁 8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8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不詳之姓名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陳振鑫」之署押1枚。
偵卷第306頁 9 偽造之順泰投資112年11月22日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其餘字樣不詳)」、不詳之姓名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陳振鑫」之署押1枚。
偵卷第359頁 10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 其上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不詳之姓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11 偽造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無。
偵卷第3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振鑫」工作證 1張 2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3張 3 壬○○簽署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公司章 10枚 5 姓名章 15枚 6 印泥 2個 7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 SE(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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