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7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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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琳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0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宜璇」之人使用,嗣「林宜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富邦帳戶內。

丙○○已預見甲○○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提供富邦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林宜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依「林宜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富邦帳戶,亦不否認有將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宜璇」;

富邦帳戶資料嗣遭「林宜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甲○○而給付之贓款,復依「林宜璇」指示再將贓款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實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貼文,就去私訊貼文的帳號,對方提供我一個LINE帳號,我加入後就跟LINE暱稱「胡氏夫婦」聯絡,後來「胡氏夫婦」的LINE暱稱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林宜璇」,所以後續我就跟「林宜璇」聯絡;

「林宜璇」提供我幫忙轉帳的工作,每轉1筆我可以抽取30元的傭金,每天還有2,000元的薪水,這個工作的底薪是15天15,000元,「林宜璇」還叫我去綁富邦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並跟我說為了轉帳比較大筆的金額,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後來我也依指示提供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想到這樣是詐欺和洗錢的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網路上尋覓家庭代工的工作,才會聯繫到「林宜璇」,「林宜璇」先向被告稱可加入「億趣寶代工兼職28群」平台以申請家庭代工,復稱該平台申請家庭代工的人很多,審核需要15個工作天,若要快速通過審核,可進行做單(也就是PO圖)來證明工作態度,每做60單,可獲得100元薪資,並要求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以領取做單的薪水;

其後,「林宜璇」再向被告稱可協助「林宜璇」發放薪資給其他平台會員,操作模式係由上開平台會先將預計發放予特定會員之薪水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出,被告配合操作約2日後,「林宜璇」又向被告稱非常滿意被告的態度,要將其升職為中級財務,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隨後並由自稱公司主管、LINE暱稱「陳峻瑋」之人加被告的LINE,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被告始會提供,故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逐步取信於被告,被告始終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工作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詐欺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且其他因類似方法受到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受騙經過類似,亦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10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宜璇」之人,嗣「林宜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富邦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8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被告與LINE暱稱「林宜璇」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與臉書暱稱「佳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7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查;

而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旋依「林宜璇」指示將款項轉出乙情,亦為被告於審理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暱稱「林宜璇」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才會聯繫上「林宜璇」,「林宜璇」稱代工要等,並推薦伊協助轉帳之工作等語,伊才會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伊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

惟: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至若後續進一步依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指示轉帳,所分擔者已非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已提升至參與構成要件之轉匯詐得贓款之行為,進而可認已具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林宜璇」先於112年7月1日,稱要請被告擔任初級財務,協助轉帳,「林宜璇」並允諾被告每轉帳1筆錢就會給予新台幣(下同)30元工資,所有需轉出之款項均由「林宜璇」提供,被告便提供富邦帳戶,並開始有依「林宜璇」指示將匯入款項復再轉出之相關對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顯見「林宜璇」所謂之工作內容,僅為單純之協助轉帳,被告無須提供其他勞力、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可每次獲得30元之報酬;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做過晨間廚房、餐廳等工作,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資料時已年逾44歲,綜觀上情,可認被告實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被告當能預見「林宜璇」向其索取上開帳戶之資料,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而可認於提供富邦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嗣於112年7月3日,「林宜璇」稱要將被告升職為「中級財務」,表示日薪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1次辦理會有3,000元入職獎勵等語,並要求被告前往約定轉帳帳戶,指示被告向行員稱約定帳號之原因係須購買裝修房屋之材料,被告於112年7月6日依指示前往銀行後,因遭行員拒絕辦理而未果,遂回覆「林宜璇」稱:「不好意思哦!銀行好像不給用耶,因為問東問西的怕是做人頭帳號!然後怕被騙你教的都說了!她們就說沒有約定也是可以轉數目大」等語,有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益徵被告已察覺「林宜璇」要求伊向銀行行員說謊,且銀行行員亦已告知被告,如依「林宜璇」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富邦帳戶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仍持續任由「林宜璇」使用上開帳戶;

而因被告遭銀行行員拒絕,對於約定轉帳乙事態度轉為消極,「林宜璇」復再持續強烈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提供被告約定轉帳帳戶係做音響生意或被告較為熟悉之行業等不同說詞,並問被告:「你有要去嗎」、「看你好像不是很想的樣子」等語,被告則答稱「沒有不想!只是擔心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經歷上開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銀行行員告知富邦帳戶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林宜璇」反覆提供不同欺騙銀行行員之說詞等情,對於富邦帳戶可能業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亦知之甚稔;

甚且,於被告依「林宜璇」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林宜璇」於112年7月11日復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旋回覆「密碼怎麼可能給」,經「林宜璇」稱自己也是中級財務、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財務專員幫忙轉帳後,被告再追問以「沒事應該不會亂開我的網銀吧」(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益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操作帳戶等洗錢防制相關概念並不陌生,「林宜璇」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交付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日再依「林宜璇」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再轉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被告於依「林宜璇」指示轉匯款項時,業具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可認定。

綜上可知,被告交付富邦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有將富邦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嗣依指示轉帳時,亦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其轉匯至不詳帳戶,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依「林宜璇」指示轉帳,則被告在依指示轉帳時,已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說擔心人頭帳戶,可是我沒有想到是洗錢的那種」等語,經本院質以被告所認知之人頭帳戶為何,被告旋改稱「我不知道」等語;

然被告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業據認定如前,又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中經銀行行員告知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使用,豈會不知人頭帳戶為何;

果被告不知悉人頭帳戶為何,又豈有表示擔心遭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申辦帳戶或網路銀行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轉帳需求,則自行申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操作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不親自操作匯款,反委由他人層層轉匯,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被告亦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伊是因為要申請家庭代工而聯繫到「林宜璇」,復因等待家庭代工之申請通過,才會先擔任初級財務之工作,並依照「林宜璇」指示匯出款項,伊不知道「林宜璇」是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宜璇」等人係先以家庭代工引誘被告加入代工群組,復以要求做單、邀請被告擔任初級財務、中級財務等工作引誘被告,被告過程中雖有質疑,惟「林宜璇」都能找到說詞說服被告,被告才會誤信「林宜璇」之說詞,依指示轉帳等語。

姑不論被告所謂有先依「林宜璇」指示「做單」之乙節,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宜璇」推薦被告擔任「初級財務」之不具成本及風險之工作後,復表示要推薦被告擔任「中級財務」,並稱「日薪是2000周薪是10000」、「你填好表格回傳給我移交給平台財務 入職之後財務會幫我們工作了 我們每天領薪就好」、「因為中級財務涉及的儲值會員資金比較多 財務專員那邊會處理 不用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顯見所謂中級財務之工作僅需提供帳戶,不必提供任何勞力,即可日領2,000元之薪水,此等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高額利潤之情形,顯不合理;

「林宜璇」復為使被告能順利約定轉帳帳戶,三番二次提供「家裡裝修要買材料」、「做音響生意」、「蝦皮和海外之奢侈品代購 比如愛馬仕 香奈兒 古馳這些」(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5頁)等被告自己亦知悉與事實相違之說法,用以欺騙銀行行員,益徵「林宜璇」所謂初級財務、中級財務等工作顯非正當,且與被告最初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亦大相逕庭,既被告與「林宜璇」對話過程中已有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實難謂有何值得信賴之處可言;

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不清楚「林宜璇」之真實身分、不知悉「林宜璇」所屬公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與「林宜璇」之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實無足採。

⒍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林宜璇」尚有利用相類之家庭代工之話術詐欺其他謀求家庭代工者,前開謀求家庭代工者亦有收取被告依「林宜璇」指示匯入之款項並代為轉帳,與本案情節相類,惟嗣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應無一般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姑不論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不同被告於不同之個案中,情節均有不同,是否得直接比附援引,已生疑義;

復觀辯護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該等被告均僅止於提供帳戶領取薪資,未曾如同被告依指示進一步約定轉帳帳戶,進而轉帳匯款,辯護人主張他案被告亦有依指示轉帳之情形,恐有誤會,實難僅因他案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即推認本案被告亦不具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原先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幫助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尤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予「林宜璇」,嗣「林宜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自富邦帳戶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可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之行為,及被告前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辯護人有辯護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找家庭代工始遭欺騙而依指示轉帳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過程中有拿到1筆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3,0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爰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以富邦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贓款5,000元後,旋依指示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雖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可認係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9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珍113偵9401字第11390410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惟查,被告係先應「林宜璇」之請,擔任「初級財務」之工作,並依「林宜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富邦帳戶之款項匯出,而生本案;

其後,「林宜璇」始告知會把被告升職為「中級財務」,並要求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依指示提供後,富邦帳戶始遭用於收受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詐欺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林宜璇」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係因欲擔任「中級財務」,始另行起意提供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林宜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難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自無從併同審理,是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 (民國)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 (提告) 112年7月10日10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介紹工作之廣告,嗣甲○○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進入指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就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 5,73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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