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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2、IPHONE 11手機各壹支、印章陸顆、工作證拾貳張、合約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關於「自陳政宇身上扣得IPHONE 13、IPHONE 12手機各1支」,應更正為「自陳政宇身上扣得IPHONE 12、IPHONE 11手機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青年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甚短等情節、其就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該部分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妹妹、母親、罹失智症之外公同住、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2、IPHONE11手機各壹支、印章陸顆、工作證拾貳張、合約及收據貳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廖伯瑜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1號
被 告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暱稱「Kazhi」)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經由網站臉書廣告應徵收款工作,負責假扮投資公司之專員與遭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款,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另就當月取款金額可抽成;
陳政宇(暱稱「曹達華」)於同年月12日,經由網站臉書廣告應徵監控車手收款工作,其監控車手收款1天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
嗣廖伯瑜、陳政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小勞勃道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與許曜顯約定要繳交儲值金329萬元,惟因許曜顯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南醫院對面,以面交方式交付329萬元。
嗣陳政宇於112年11月14日10時,受暱稱「小勞勃道尼」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廁所內,拿取印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搭乘高鐵及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安南醫院等候;
廖伯瑜則在當日13時40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專員」之指示,自行搭車至安南醫院,並前往安南醫院對面向陳政宇取得名牌、收據等物後,佯裝化名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楊昀浩」,欲向許曜顯收款329萬元現金,陳政宇則負責在該地點附近進行監控時,即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廖伯瑜、陳政宇2人而未遂,並自廖伯瑜身上扣得Galaxy A54手機1支、名牌(楊昀浩)1張、現金收據1張、現金1萬2,600元;
自陳政宇身上扣得IPHONE 13、IPHONE 12手機各1支、印章6顆、工作證12張、合約及收據2張,方悉上情。
二、案經許曜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伯瑜、陳政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曜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1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2人與暱稱「客服專員」、「小勞勃道尼」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支、名牌(楊昀浩)1張、現金收據1張為廖伯瑜所有;
扣案之IPHONE 13、IPHONE 12手機各1支、印章6顆、工作證12張、合約及收據2張為被告陳政宇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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