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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楨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楨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茗峰工作證」壹張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鄧楨煇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加入謝政佑(TELEGRAM暱稱「錢來瘋」,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蒲紫山」、「怡勝投資客服」向林建宏佯稱:可使用「怡勝證券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並陸續小額出金取信林建宏,致林建宏陷入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先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鄧楨煇就此部分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林建宏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鄧楨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謝政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建宏佯稱其抽到認購股票,須再繳納認購新股款項等語,並由謝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鄧楨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鄧楨煇復依謝政佑指示,前往與林建宏面交收款20萬元,鄧楨煇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鄭茗峰工作證」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楨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宏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39至42頁);
偵查佐張延澤職務報告(警卷第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5頁);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002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偵卷第55至56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29至30頁);
被告與其配偶楊怡涓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31至33頁);
被告持用手機中與告訴人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42至43頁);
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9、37頁);
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35頁)、收據照片1張(警卷第44頁);
員警行車紀錄器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㈢告訴人林建宏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警第15至26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鄧楨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鄧楨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政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領告訴人林建宏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謝政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楨煇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鄧楨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鄧楨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員警即時介入,告訴人林建宏之損害未再行擴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茗峰工作證」1張,為被告鄧楨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被告鄧楨煇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鄧楨煇與謝政佑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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