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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戴紹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文、戴紹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末增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行末增列「戴紹祐拿出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書寫之收據欲交予林均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末行增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②被告張明文、戴紹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戴紹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自係已起訴)。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暱稱「老闆」、「黃佩君」、「高文財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領告訴人林均翰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行和暱稱「老闆」、「黃佩君」、「高文財經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明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被告戴紹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4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收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欲取得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雖本次取款未得,惟同集團人員於被告2人加入前已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5百餘萬元造成告訴人莫大的痛苦,兼衡被告張明文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毒品案件之徒刑並於先後於110年5月13日、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戴紹祐有竊盜等前科、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上揭集團提供與被告2人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128頁),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被告戴紹祐欲交付告訴人時,而告訴人尚未取得即經警扣案,仍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即因業已宣告沒收收據,自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2人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雖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付被告張明文每月酬金4萬5千元,給付被告戴紹祐每日酬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沒有拿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96頁、本院卷81、12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與上揭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1 偽造「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 偽造「數碼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亦元」印文之存款單1張、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收款收據1張 2 收據1本 3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峻楷工作證7張 4 印章1個【張峻楷】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6號
被 告 張明文
戴紹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文、戴紹祐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暱稱「老闆」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紹祐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張明文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並分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佩君」之人與林均翰聯繫後,再於112年8月21日介紹LINE暱稱「高文財經理」之人與林均翰認識,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均翰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8日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張明文、戴紹祐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
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張明文、戴紹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林均翰施詐,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由戴紹祐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新市門市前,向林均翰佯稱其係聯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受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項70萬元云云,並由張明文在場監視及把風,惟林均翰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戴紹祐、張明文到場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戴紹祐、張明文,渠2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均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文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被告戴紹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聲押庭時之供述 被告戴紹祐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3 ⑴告訴人林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佩君❤」、「QOIN TECH - 高文財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含SIM卡)、工作證7張、收據3張、收據本1本、木質印章(張峻楷)1顆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⑷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於案發現場逮捕被告2人,並自渠等身上扣得左列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暱稱「老闆」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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