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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使詐欺集團日益猖獗,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追訴,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上層組織操控者,暨其於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另有相關詐欺案件在偵審程序,為免重覆,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包括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陳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陳秋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成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寶」、「黃蜂」、「鳳凰」、「子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秋成先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等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丁郁庭(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陳秋成上開國泰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陳秋成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小寶」之指示陸續於112年2月2日11時4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30元至「小寶」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12時41分臨櫃提領30萬元、同日14時52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將上開35萬元現金交予「小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辜均權、劉力源、蔡碧蕙、陳妍而等4人先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力源、陳妍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均權、蔡碧蕙、證人即告訴人劉力源、陳妍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丁郁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表編號1辜均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2劉力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3蔡碧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4陳妍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寶」、「黃蜂」、「鳳凰」、「子彈」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辜均權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瑜」向辜均權誆稱可利用華旭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辜均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0時1分 83萬3,19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郁庭) →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陳秋成上開國泰帳戶 2 劉力源(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雅」向劉力源誆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劉力源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1時 112年2月2日11時01分 26,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郁庭) →於同日11時35分許轉匯至陳秋成上開國泰帳戶 3 蔡碧蕙 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瑜」向蔡碧蕙誆稱可利用華旭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碧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郁庭) →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匯至陳秋成上開國泰帳戶 4 陳妍而(提告) 於111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向陳妍而誆稱可利用凱鵬華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妍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0時3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郁庭) →於同日11時35分許轉匯至陳秋成上開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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