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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樂」之人(下稱「陳樂」)聯繫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轉運站置物櫃內,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陳嘉彬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之,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魏子祥、黃彥臻、石恩銘及李新翰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內(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之後魏子祥、黃彥臻、石恩銘及李新翰4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魏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魏子祥聯繫,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魏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6,03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 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 17,985元 2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臻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黃彥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3 石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石恩銘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石恩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 61,062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49,967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 33,032元 4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李新翰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李新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至24頁)、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1卷第47頁)、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1卷第52及5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及10頁)。
2.被害人黃彥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7至8頁)、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2卷第21頁)、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2卷第22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29頁)。
3.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5至3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53頁)、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3卷第65頁)、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3卷第55至6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及10頁)。
4.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27至28頁)、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警2卷第31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29頁)。
三、案經魏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石恩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李新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彬之主要辯解:1.被告陳嘉彬承認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資料交給「陳樂」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魏子祥等4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在臉書社團看到相關訊息,經聯繫後叫我加LINE,我是找會計的工作,然後「陳樂」用話術騙走我的「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應徵時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因為需要把錢放到我的帳戶裡面,他們會自行操作帳戶,對方說每使用我的1個帳戶1星期,就給我報酬9萬元,1個月只能配合1星期,2個帳戶是18萬元,我當時缺錢,只想趕快找到工作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陳樂」指示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提供對方,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魏子祥等4人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台新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國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對帳單(警二卷第21至25頁)及被告與「陳樂」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一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陳樂」,可能幫助「陳樂」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臉書社團而覓得「陳樂」,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陳樂」,僅係經由網路搜尋求職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陳樂」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本院卷第44頁),對於被告而言,該名「陳樂」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陳樂」以工作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工肄業,曾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頻頻詢問對方::「我看網路上要叫你寄提款卡的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欸」、「網路上很多都是叫你寄卡片 然後去的用途都是一堆犯罪的我怕我給了 錢也收不到 然後自己變警示戶或是變什麼詐騙共犯」、「因為總覺得沒有那麼輕鬆 沒有那麼容易就拿到那麼多錢」、「我不會遇到什麼問題吧?」、「要確定不是詐騙」等語,有被告與「陳樂」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3至5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疑「陳樂」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對於「陳樂」所稱僅需提供1本帳戶即可每週獲得9萬元之報酬乙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陳樂」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係以將金融卡放置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方式而交付之,甚為異常,不合通常求職情形,且被告僅提供帳戶使用1週,即可18萬元之高額報酬,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樂」時,已能夠預見「陳樂」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暨實際與「陳樂」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陳樂」,有幫助「陳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高額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陳樂」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花旗帳戶」資料予「陳樂」,可能幫助「林浩天」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1.被告既能預見「陳樂」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係供「陳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陳樂」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可以預見「陳樂」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陳樂」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陳樂」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被害人等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6.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求職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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