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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塏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塏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附件1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更正為編號1:111年12月29日10時56分、編號2:111年12月28日11時(第1筆)、112年1月3日8時36分(第5筆)、編號3:111年12月29日10時32分、編號5:112年1月3日11時27分、編號6:111年12月28日10時55分、編號8:112年1月3日9時10分(第4筆)及增列②被告邱塏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林玉鳳及被害人嚴素華等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林玉鳳及被害人嚴素華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害人馮士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2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邱塏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塏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楊友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黃錦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葉張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維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邱塏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云云。
。
二 ⑴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玉鳳提出之郵政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告訴人林玉鳳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三 ⑴被害人嚴素華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嚴素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嚴素華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四 ⑴被害人趙源屏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趙源屏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被害人趙源屏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五 ⑴告訴人楊友鵬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友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楊友鵬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黃錦煌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錦煌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擷圖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錦煌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七 ⑴告訴人葉張芳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張芳蓉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葉張芳蓉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八 ⑴被害人馮士權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馮士權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被害人馮士權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九 ⑴告訴人楊維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維承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楊維承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十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十一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有「FakeChat」、「You can't reply to this conversation.Learn More」字樣之事實。
證明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以軟體偽造之不實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玉鳳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玉鳳,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嚴素華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嚴素華,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0時3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0時39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0時36分許 4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 8時36分許 3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趙源屏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源屏,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0時5分許 2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楊友鵬 於112年1月3日21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友鵬,再並向其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22時26分許 5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黃錦煌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錦煌,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8分許 3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葉張芳蓉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張芳蓉,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9時7分許 3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7 被害人 馮士權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士權,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8時59分許 3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楊維承 於000年0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維承,再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9時25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 8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 9時33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 9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邱塏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岡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塏喧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惠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出帳通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岡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惠鈴 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惠鈴,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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