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5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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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印文各壹枚及「王源昌」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司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源昌」及盜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兆豐邦」、「機器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林子晨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7頁),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林子晨收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8號
被 告 王司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司睿(自稱「王源昌」)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兆豐邦」、「機器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使用TELEGRAM群組「黑松沙士組」聯繫(王司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王司睿與「兆豐邦」、「機器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群組「五期VIP聯合佈局」向林子晨謊稱可使用「資豐e點通」網址投資股票操作云云,致林子晨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現金20萬元給王司睿,王司睿則交付「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為「王源昌」,並蓋有「王源昌」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司睿依照「機器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廟宇公廁之第一間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子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林子晨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於附近廟宇公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手機截圖照片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兆豐邦」、「機器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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