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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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穆憬賢


上 一 人 穆柏榮
輔 佐 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穆憬賢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仲霖、穆憬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2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2人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周時恕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2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穆憬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穆憬賢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被告吳仲霖於本院審理中並稱:「這件事情是因我而起,到時候穆憬賢有需要賠償被害人的部分,我願意全部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被告穆憬賢因與被告吳仲霖係高中同學,因信賴被告吳仲霖而涉犯本案,另被告穆憬賢於112年4月10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28343偵卷第127-132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5、9點,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穆憬賢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吳仲霖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穆憬賢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已解任)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霖、穆憬賢均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穆憬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親自面交予吳仲霖,吳仲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一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日1萬元之代價,將穆憬賢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穆憬賢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佯稱係「中天快點購」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周時恕其佯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幫其多訂了8000元零食,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周時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黃創基(另案偵辦)所申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創基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上開2萬6985元轉帳至黃創基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創基台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黃創基台灣銀行帳戶轉帳10萬4000元至穆憬賢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周時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時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仲霖坦承介紹被告穆憬賢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由其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穆憬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穆憬賢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吳仲霖後,由被告吳仲霖轉交予他人使用,並有收到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時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5 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告吳仲霖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吳仲霖後,由被告吳仲霖轉交予他人使用,並有收到3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黃創基虛擬帳戶及黃創基台灣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仲霖、穆憬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穆憬賢獲得3萬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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