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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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3號、第19191號、第21179號、第2579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月君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任」、「柯尚琪」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甲帳戶、華南銀行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月君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若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顏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月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薛瑩瑩、何婉如、張若楠、顏素慧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華南銀行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物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自稱「陳嘉任」、「柯尚琪」之人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包裝金流,讓其貸款較為好過,其遂提供華南銀行甲帳戶之資料給對方,但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另辯稱:華南銀行乙帳戶並非其所申辦,自亦無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任」、「柯尚琪」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黃月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參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甲帳戶、乙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薛瑩瑩、何婉如、張若楠、顏素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被害人薛瑩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薛瑩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月君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婉如提供之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何婉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若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若楠提出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被告黃月君華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顏素慧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顏素慧提出之匯款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華南銀行乙帳戶並非其所申辦云云。

惟查華南銀行乙帳戶係華南銀行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方式係客戶於線上透過身分驗證後進行開戶,經查本帳戶之客戶黃月君(Z000000000)於112年2月24日於東臺南分行開立實體帳戶並同時開立數位存款帳戶。

客戶使用本行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進行數位帳戶開戶,因此客戶數位帳戶屬第二類數位存款帳戶,客戶於開戶時須輸入客戶於本行網路銀行設定之代號及密碼,並透過留存於本行之簡訊OTP進行身分驗證等情,業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1038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

依此,華南銀行乙帳戶係以網路方式開戶,然開戶時,仍需以簡訊OTP方式進行身分驗證。

復以華南銀行乙帳戶之客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被告黃月君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四卷第53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手機號碼(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綜合以上所述華南銀行乙帳戶開戶之手續、過程可知,華南銀行乙帳戶開戶時,係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簡訊驗證,以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是堪認華南銀行乙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

從而,被告辯稱華南銀行乙帳戶並非其所申辦,亦未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銀行資料給詐騙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藉以包裝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方是何公司?名稱為何?)答:我不記得,是什麼集團。」

、「(問:營業項目為何?)答:我沒有注意看,是跟借貸有關。

」、「(問:公司地址在何處?)答:不知道,我是用LINE聯繫的。」

(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被告雖稱其意欲委請對方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卻未查證自稱可為之辦理貸款之公司相關資料,即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與一般委託辦理貸款時,均會對申辦公司之資格慎重以待等常情相違。

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為何不向銀行申辦貸款?)答:不好貸款。」

、「(問:為何認為不好貸款?)答:我聽朋友講的。」

、「(問:你有債信的問題嗎?)答:沒有。」

、「(問:那為何不能跟銀行借款?)答:我那時沒有想很多,就在網路上看到就問了。」

(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惟按現今社會有資金需求者欲申辦貸款時,倘非已有債信問題,無法自金融機構貸款外,通常均可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需他人介入代辦,致令申辦貸款者另需支出一筆代辦費用,甚至承擔遭代辦業者訛詐之風險。

被告自稱並無債信問題,卻自認為不好向銀行貸款,而捨棄與正規營業之銀行交涉,逕自上網尋覓不知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之可疑公司代辦貸款,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其辯稱:係因意欲委請他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難以採信。

㈣況縱認被告所辯其係意欲申辦貸款而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底我在臉書借貸訊息,我就打賴聯繫暱稱叫陳嘉任他叫我提供申辦帳戶並叫我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要請代書幫我請廠商包裝金流,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就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及密碼寫給他,用賴傳給他(參見偵四卷第12頁)」。

依此,詐騙集團係以將為被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

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個人聲請的銀行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不可以提供給他人?)答:知道。」

(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明知不得隨意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復聽聞對方意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應無未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之理。

佐以前述被告自承對交付帳戶對象之公司等資料均無所悉之情形,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等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甲、乙帳戶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薛瑩瑩、何婉如、張若楠、顏素慧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2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被害人 薛瑩瑩 自111年1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薛瑩瑩匯款,致薛瑩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待薛瑩瑩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9日10時52分匯款80萬元 華南銀行甲帳戶 2 告訴人 何婉如 自111年1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何婉如匯款,致何婉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待何婉如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9日11時43分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甲帳戶 3 告訴人 張若楠 自111年1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張若楠匯款,致張若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待張若楠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9日10時16分匯款6萬5千元 華南銀行甲帳戶 4 告訴人 顏素慧 自111年12月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顏素慧匯款,致顏素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待顏素慧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3月15日9時18分匯款80萬元 華南銀行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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