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6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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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得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恕旻佯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恕旻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11時23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恕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忠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1至72頁;

本院卷第25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恕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81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快速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為快速獲取不勞而獲之報酬,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透過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有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33頁),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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