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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宅即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之指述、被告潘惠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紫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紫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佩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佩宜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許佩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李富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富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韶容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韶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欲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保障,其方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宅即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紫芸、許佩宜、李富利、張韶容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潘惠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紫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紫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佩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佩宜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許佩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共3張、告訴人李富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富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告訴人張韶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46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27頁、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警三卷第25頁、第27頁、警四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行為是否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考量全案事證,綜合認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上網尋求家庭代工機會,自社群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再依對方指示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怡君」之人聯繫,而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並因此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與臉書暱稱「怡君」等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3 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49頁、警四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被告所辯當非全然無據。
3.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所示:「(詐騙集團,以下記載〈詐〉)你好你在哪個地區有無工作經驗現在是不是可以馬上做工」、「(被告)我在台南手工部份沒做過可以馬上做工」、「(詐)好的有在我們廠商的收送範圍」、「(詐)我們是做口罩香蕉扣包裝把香蕉扣放入袋子再放香蕉片即可包裝好5塊」、「(詐)材料是師傅送過去給你他會當面教妳怎麼做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安排你就近的廠商讓師傅幫你送過去的」、「(被告)那一次是做多少個」、「(詐)這個我稍等會跟你講」、「(詐)薪水的話看你是要讓師傅上門幫你驗收當場結現金還是你做完要自行寄回公司(7-11寄)薪水用匯款的給你」、「(詐)看你方便用什麼方式」、「(被告)當場結算好了」、「(詐)第一次會先給你一單1000做完薪水有5000元(按時交貨會有獎金1000元)從你收到材料開始1個月之內要交貨做完就可以交按時交貨會有獎金直接撥款給你」、「(詐)薪水可以現金但是獎金都是匯款方式給你的」、「(被告)好的」、「(詐)一單就是一箱只要你每天有1-2個小時做手工一般5-7天左右就能完成一單一個月隨便都能完成4-5單」、「(詐)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要跟我講我會上報材料部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被告)了解」、「(詐)那你有確定要做的話我把入職流程發給你看一下」、「(被告)可以」(參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依此,自稱「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先詢問被告居住地點,及是否可立即上工,待被告回覆後,即說明工作內容為製作口罩香蕉扣包裝,並陳稱可由師傅運送材料及驗收產品,且告知薪水之計算方式與領取方式,復詢問被告意欲以匯款或領取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並告知工作所需時間等事項,是被告向詐騙集團應徵工作時,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詢問、告知之工作地點、型態、內容,薪水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與一般應徵工作的流程相較,並無異狀,被告確有誤認其係在應徵合法工作之可能。
4.另觀詐騙集團於對話中向被告告知:「首先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參見警二卷第35頁)。
是詐騙集團先對被告稱將不會對代工人員收取費用、運費、押金、證件,藉此取得被告之信任,之後再以避免公司虧損材料費用為由要求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稱之後2至3日將會交付材料及交回金融帳戶提款卡,且之後無需再行交付,使被告未能注意詐騙集團實際之目的並非提供工作機會,而係後續要求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提及要求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時,以輕描淡寫之言語並立即承諾將迅速歸還且無需再次寄送,此等話術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可能。
5.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前應徵工作時,未曾遇到要其提供銀行提款卡之情況,本次提供銀行提款卡時,亦擔心受騙,但因帳戶並無款項,故認應無受騙之虞云云。
惟詐騙集團前揭話術狡詐,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已如前述。
再者,詐騙集團於被告寄送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復對被告稱「新入職人員是可以申請補貼的」、「一個人是可以申請4個名額一個名額有3000」、「一個人是可以申請4個名額你有寄玉山卡片就有一個名額,你看下有沒有暫時不用的卡片也可以一起申請」(參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詐騙集團於被告寄送玉山銀行提款卡後,復以每多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3000元云云,欲誘使被告提供更多銀行帳戶提款卡。
然被告卻逕回覆稱「不用,一個就好」(參見警二卷第39頁)。
是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所云要避免公司虧損材料費用之理由,而同意交付銀行提款卡,而非意欲獲得不法利益而提供銀行提款卡。
否則其應會再次寄送其他銀行金融卡以求獲得詐騙集團許以之更高利益。
從而,被告雖誤信需提供公司擔保而有提供銀行提款卡之行為,但其是否確有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詐騙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6.從而,被告於應徵之際,詐騙集團以幾可亂真之工作內容說明,使被告誤信其係在應徵真實工作,詐騙集團遂於說明過程中,以擔保材料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銀行提款卡,使被告未能發現詐騙集團之真實目的。
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過程以觀,被告確有可能因詐騙集團前揭騙術,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復以被告並未因詐騙集團以提供複數銀行提款卡可獲得更多獎金之誘使,而另行提供提款卡,亦可佐證被告應非基於獲得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提款卡。
故依前揭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提供本案銀行提款卡時,確有縱然詐騙集團將其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紫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假冒買家,並以假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日17時19分 2萬0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佩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假冒買家,並冒充購物軟體「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以假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日18時15分 112年5月1日18時24分 112年5月1日19時27分 2萬9988元 1萬7985元 1萬3123元 同上 3 李富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假冒買家,並以假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日19時46分 1萬4985元 同上 4 張韶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假冒買家,並以假買賣購物停權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日17時41分 4萬9983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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