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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力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向許彥賞佯稱:請其開設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3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上開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向夏秀宛佯稱:請其開設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轉帳1萬1789元至上開本案帳戶。
嗣經許彥賞、夏秀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彥賞、夏秀宛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提供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那天我可能有喝酒,因為我有殘障手冊,無法出去工作,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是想賺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彥賞、夏秀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3至6、7至9、偵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交付帳戶提款卡是為了賺取金錢,是以,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屬被告所得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甚且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並無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然在毫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方竟允諾被告只要出借帳戶即有報酬,被告對於對方毫無所悉,又如何能夠確認對方之說法為真實?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可將匯入之鉅額詐騙款項任意移轉、提領,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總計為1個,並因此造成總計2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件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和)解而迄未賠償分文,難見悔意,再參酌告訴人許彥賞之意見,另衡酌在政府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以免觸法之情形下,猶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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