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雍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附表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前統一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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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雍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雍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前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經理」之成年人使用。
「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因積欠高利貸,對方要其申辦貸款清償,就介紹「許經理」給其;
「許經理」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以美化帳戶,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供給「許經理」,其沒想到甲、乙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前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經理」之成年人使用;
「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硯亭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林淑梅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温建甫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害人何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害人高文雄提供之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夏邱明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歐忠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電話照片、被害人鄧秀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被害人柯献男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王澤揚提出之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已自陳不知「許經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
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不知「許經理」之姓名等資訊,對方只說要提供帳戶資料以美化帳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則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甲、乙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乙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3、從而,本案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業,需要撫養母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人鍾硯亭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鍾硯亭 自111年8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硯亭,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111年9月21日12時15分許 3,000,000元、 2,000,000元 甲帳戶 (二) 林淑梅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梅,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10時58分許、 111年10月4日9時43分、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甲帳戶 (三) 温建甫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建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8時59分、9時許 50,000元、 30,000元 甲帳戶 (四) 何文禎 自111年10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文禎,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9時26分許 108,510元 甲帳戶 (五) 高文雄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文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 130,000元 甲帳戶 (六) 夏邱明月 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邱明月,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15時3分許 1,000,000元 甲帳戶 (七) 歐忠來 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忠來,並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15時52分許 34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鄧秀雄 自111年8月1日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秀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13時57分許 800,000元 甲帳戶 (二) 柯献男 自111年8月26日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献男,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三) 王澤揚 自111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澤揚,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1時38、39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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