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2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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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涵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未遂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10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之人、暱稱「十四路易」之人、暱稱「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達人張美惠」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甲○○則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之1%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達人張美惠」,向乙○○佯稱可藉由「贏勝通」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slkffgjh.com)投資股票賺錢,惟須先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轉帳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成員與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達人張美惠」向乙○○佯稱,需其再行投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等語,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5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知悉乙○○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乙○○上址住處外埋伏。
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四路易」、「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之人即指示甲○○前往乙○○上址住處收取160萬元之款項,甲○○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乙○○上址住處後,出示詐欺集團偽造之「陳尚儀」工作證件,並提供其所列印並蓋印有虛假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印文及虛假之「陳尚儀」簽名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乙○○遂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交付甲○○,待甲○○收受款項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可以於每次取款後直接款項中1%現金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四路易」、「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之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出示詐欺集團偽造之「陳尚儀」工作證件,提供其所列印並蓋印有虛假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印文及虛假之「陳尚儀」簽名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收取16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⑶被告身上所扣得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石」所交付;
同表編號2至4之物所示之物,係被告前往超商影印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先前遭到詐欺集團以類似本案之投資詐欺手法詐欺、隨後與詐欺集團聯繫,並與警方合作以求破獲之事實。
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交付16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經過。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十四路易」、「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十四路易」、「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達人張美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交付160萬元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 警方於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並自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影像截圖 被告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160萬元現金放入後背包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其偽造印文、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接受指示所用;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之工作證件,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出示後取信於被害人;
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後背包,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裝載取得之現金款項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陳尚儀」識別證(贏勝通) 1張 3 偽造之「陳尚儀」之識別證(永明投資) 1張 4 偽造之「陳尚儀」之識別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5 偽造之「陳尚儀」私人印章 1枚 6 偽造之公司印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光鋒) 3枚 7 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8 後背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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