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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田家駿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貪求獲取利益以清償債務,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OK謝岳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由集團不詳成員冒以「陳志剛」名義,自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謝茶,佯裝為陳謝茶之兒子,佯稱欲購買股票,需借款38萬元云云,致陳謝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田家駿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再分別於同日13時52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並旋將所提領之38萬元交予「江芸馨」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謝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使用,再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38萬元交予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伊欠人家錢,上網在FB貸款廣告網頁留下訊息,之後有自稱OK忠訓專員與伊聯繫,表示可以幫忙向銀行貸款,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製造假金流,提高向銀行貸款過件的機率,伊當初急需用錢,思考沒有那麼仔細,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0日、22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之人;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所示時間,佯裝為告訴人陳謝茶之兒子「陳志剛」,佯稱欲購買股票,需借款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再分別於同日13時52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並旋將所提領之38萬元交予「江芸馨」所指定之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陳謝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2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陳志剛(後更改為「天祐台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至5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臨櫃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被告雖稱係因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專員即「OK謝岳翰」、「江芸馨」聯繫表示可以協助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然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只知道LINE暱稱為「OK謝岳翰」、「江芸馨」,均素未謀面,對於其等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如何能夠確認其等即為忠訓公司之員工。
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前有向忠訓公司申請貸款二次都沒有過件,知悉忠訓公司申請貸款的流程需要內審,會要求提出個人資料、存款的資料,個人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工作,且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沒有薪資跟勞健保證明,所以沒有通過內審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之信用條件並未改善,怎麼可能在同一家公司卻能以「洗金流」新方案即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忠訓公司僅是代辦業者,與被告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怎可能在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貸款,實有違常情,被告對此違常之申辦模式,自應有所警惕。
2.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
然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卻於資金匯入當日旋依指示提款,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又被告雖稱對方說會攫取那段交易明細,拿給認識的銀行審核(本院卷第38頁),既然最終仍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被告既已於同日將款項領出,銀行事後徵信時,怎可能會因被告某幾日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還款能力良好。
3.此外,依據被告與「江芸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頁),可知「江芸馨」要求被告列印餘額不足的明細,若是為貸款目的,帳戶內餘額應該是越多越好,對方卻要求列印餘額不足的紀錄,然後再特地匯錢至被告之帳戶內,此種做法顯然自相矛盾;
甚至對方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後,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領大筆現金後,至銀行附近之超商、義聖宮廟將款項交予「外務人員」,並非至忠訓公司內提交款項或直接匯回公司帳戶,且被告供稱對方取款時,並未確認清點即交付收據(偵卷第87頁),均有可疑,又此種迂迴且無從追查之收取款項方式,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不僅增加公司營運之人事成本、耗費時間,更徒增轉交可能發生遺失、侵占風險,並不合理。
另若「江芸馨」所指示之款項確係忠訓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江芸馨」怎會在LINE對話時,教導被告稱「等等萬一銀行有問款項的話,你就說是朋友匯給你要裝修用的」,此有被告與「江芸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OK謝岳翰」、「江芸馨」所述製造假金流之貸款方式與常情有違,應非屬真實。
㈢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可知悉。
又被告自陳之前有貸款的經驗,一次是信用貸款,一次是二胎的房貸,還有機車之車貸等語(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被告與「OK謝岳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1頁),其也向對方表示因為自己有車貸跟信用卡遲繳,對於銀行與中租都有很大影響,對於在忠訓公司內審評分也有很大的影響,甚至表示知道自己的狀況,考慮找代書貸款,把車貸跟其他貸款還清,讓信用恢復,再向銀行借信貸還清代書貸款,且知道如此需要面對更高的利息,同時要慎選業者,否則容易被騙等情,顯見被告知悉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等情,且對於有人會以此種方式詐騙,亦非全然無警覺性,則依被告之經驗及知識,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應可察覺有異,「OK謝岳翰」、「江芸馨」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且要求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詞,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OK謝岳翰」、「江芸馨」,甚而依「江芸馨」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其所指定不詳之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上開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OK謝岳翰」、「江芸馨」、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至遭假金流之貸款模式已可察覺有異,仍為求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又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就讀國小2年級孩子現由前妻照顧,目前獨居、從事保全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跟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江芸馨」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
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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