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更正補充為:『再由王司睿於附
- (三)附表補充「次編號」欄如下: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司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被告3次向李玉萍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
-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 三、沒收
- (一)上開未扣案3張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
-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
- 四、同案被告蔡政杰部分另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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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參張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參枚、「王源昌」之署名共參枚、「王源昌」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更正補充為:『再由王司睿於附表次編號欄①②④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冒用「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之名義,向李玉萍收取附表次編號欄①②④所示之現金,並在偽造之3張現儲憑證收據(由王司睿依指示先列印,其上印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上偽簽「王源昌」之簽名各1枚,又以事先偽刻之印章在其中112年7月10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王源昌」之印文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李玉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
(三)附表補充「次編號」欄如下:編號 被害人 次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1 李玉萍 ① 112年7月1日16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新本原店 30萬元 王司睿 ② 112年7月5日9時16分許 同上 30萬元 王司睿 ③ 112年7月8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門口 26萬元 蔡政杰 ④ 112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2萬元 王司睿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司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次向李玉萍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6、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車手取款、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玉萍受有新臺幣82萬元之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上開未扣案3張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枚、「王源昌」之署名共3枚、「王源昌」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27、31、37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3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李玉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蔡政杰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2號
被 告 蔡政杰
王司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政杰(化名「蔡信東」、「陳信東」)、王司睿(化名「王源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蔡政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91號提起公訴;
王司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蔡政杰、王司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玉萍,致李玉萍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給蔡政杰、王司睿,蔡政杰,王司睿再將款項交給集團內之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蔡政杰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報酬。
嗣李玉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司睿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被害人與e點通--客服陳經理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給被告二人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閱乘客資料1張、現儲憑證收據4張、照片15張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蔡政杰、王司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政杰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1 李玉萍 112年7月1日16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新本原店 30萬元 王司睿 112年7月5日9時16分許 同上 30萬元 王司睿 112年7月8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門口 26萬元 蔡政杰 112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2萬元 王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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