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4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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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之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騙,意欲詐得告訴人之財產,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復參以被告於集團中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是被告已知悔悟,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向詐騙集團聯絡回報所用(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害人放置於面交之紙箱內,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中雖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但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該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
被 告 黃俊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亭玉立」、「秀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人員。
嗣黃俊賢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銘同學」、「國際金融私務」與施雅芯聯繫,並向施雅芯佯稱:可幫忙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使施雅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育德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黃俊賢,黃俊賢再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因而獲得3,000元。
嗣「國際金融私務」再度向施雅芯佯稱須收取對沖金云云,施雅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當場逮捕前來向施雅芯收取款項之黃俊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俊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亭玉立」、「秀娟」之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警卷第67頁至第169頁) 被告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亭玉立」、「秀娟」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獲得3,000元,嗣為警當場逮捕。
2 ⑴告訴人施雅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資金委託追款協議書、交接聲明(警卷第53、55頁) ⑶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金融私務」、「小銘同學」之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警卷第171頁至第197頁)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8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 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47、22910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向另一名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百元鈔票 1張 2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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