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5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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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曼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曼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曼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天樂」、「難相處」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古天樂」、「難相處」)聯絡後,即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前,將其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古天樂」,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古天樂」、「難相處」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鄭采宇、陳俊傑、陳文騰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鄭采宇、陳俊傑、陳文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霍金斯中信帳戶,旋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

連曼君遂以提供上開霍金斯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鄭采宇、陳俊傑、陳文騰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俊傑、陳文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連曼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為其以「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申辦,其曾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前,將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古天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古天樂」、「難相處」是說要租借帳戶放置存款以便避稅,每月可給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其不知道對方會將上開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只是單純想賺外快云云。

經查:㈠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係由被告以「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采宇、陳俊傑、陳文騰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霍金斯中信帳戶,旋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並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1339號函暨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99至225頁,併辦警卷第42至45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是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確為被告自行以「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霍金斯中信帳戶,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其係透過「Telegram」與「古天樂」、「難相處」聯絡後,再依指示將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古天樂」;

而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先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采宇、陳俊傑、陳文騰轉帳或匯款,再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或提領,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古天樂」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輾轉取得詐騙贓款無誤。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租借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古天樂」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看過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之相關宣導資料及廣告等語(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資料交與「古天樂」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輾轉轉入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古天樂」、「難相處」是說要租借帳戶放置存款以便避稅,每月可給其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其不知道對方會將上開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只是單純想賺外快云云。

惟被告就其與「古天樂」、「難相處」之實際聯繫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原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且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資格限制,若無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之特殊需求,尚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已如前述,是縱有被告所辯情節,被告亦顯已知悉「古天樂」、「難相處」所稱租借帳戶放置存款以便避稅之用途顯屬可疑。

況依被告所辯,「古天樂」、「難相處」係表示僅須提供帳戶資料,每月即可賺取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衡情更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獲利訊息,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應已預見「古天樂」、「難相處」所述實非正當工作之常態;

再佐以被告陳稱其除了「Telegram」外,並無任何對方之聯絡資料,其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及是否屬合法公司,亦未經由任何方式確認租借帳戶是否為合法之賺錢管道,更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益證被告已預見對方之來歷不明,其交付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竟仍因自身欲賺取外快即不顧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身分不詳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鄭采宇、陳俊傑、陳文騰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霍金斯中信帳戶,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霍金司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匯再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傑、陳文騰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鄭采宇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曾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參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被害人鄭采宇、陳俊傑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與被害人鄭采宇、陳俊傑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陳文騰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3041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卷宗。
【本附表引用之帳戶代稱說明】 霍金司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曼君)。
徐楷傑將來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楷傑)。
邱筠雅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筠雅)。
向暘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品融)。
凱爾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爾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承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第1層帳戶) 左列款項再遭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鄭采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宋哲銘」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鄭采宇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payex」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鄭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第2、3層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至30許,20萬元,徐楷傑將來帳戶。
⑴第2層帳戶: 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20萬元,向暘中信帳戶。
⑵第3層帳戶: 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許,20萬元,霍金司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采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鄭采宇之子洪偉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⑶不實之「coinpayex」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被害人鄭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5頁)。
⑷被害人鄭采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
⑸徐楷傑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9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572號函暨向暘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91頁)。
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07號函暨徐楷傑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9頁)。
⑻113年3月2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2 陳俊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運鋒」、「高依琦」、「周惠玲」等人於111年8月2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傑聯繫,佯稱可透過「安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第2、3、4層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⑴111年9月23日9時8分許,15萬元,邱筠雅中信帳戶。
⑵111年9月23日9時10分許,10萬元,邱筠雅中信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⑴第2層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39分許,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8萬元,向暘中信帳戶。
⑵第3層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9萬元,凱爾中信帳戶。
⑶第4層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48分許,49萬元,霍金司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傑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51至52頁)。
⑵邱筠雅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2至29頁)。
⑶向暘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0至35頁,併辦偵卷第33頁)。
⑷凱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6至41頁)。
⑸被害人陳俊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8至69頁)。
3 陳文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惠玲」、「高依琦」等人於111年9月13日起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騰聯繫,佯稱可透過「安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又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第2、3、4層帳戶內,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111年9月23日9時44分(入帳時間52分)許,20萬元,邱筠雅中信帳戶。
⑴第2層帳戶: 111年9月23日10時6分許,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7萬6,000元,向暘中信帳戶。
⑵第3層帳戶: 111年9月23日10時12分許,含上開款項在內之52萬5,000元,凱爾中信帳戶。
⑶第4層帳戶: 111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52萬5,000元,霍金司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騰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79至83頁)。
⑵邱筠雅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2至29頁)。
⑶向暘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0至35頁,併辦偵卷第33頁)。
⑷凱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6至41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第98頁)。
⑹被害人陳文騰與詐騙集團簽立之機構帳戶合作契約影本(併辦警卷第102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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