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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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吳佳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與「周星星」、「和尚」、「李大仁」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李美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有詐欺前科(其中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現另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就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佳鴻於民國110年12月起加入「周星星」、「和尚」、「李大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佳鴻與「周星星」、「和尚」、「李大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檢警,向李美惠詐稱:遭冒用身分導致手機帳單欠款云云,致李美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信封袋,於111年1月7日15時至15時30分許,放置於其住家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空地。
吳佳鴻受「周星星」指示,至該空地拿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信封,違反李美惠意思,以冒充李美惠本人之不正方法,持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周星星」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美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周星星」、「和尚」、「李大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李美惠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15時6分、15時7分提領4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太子宮郵局」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15時23分、15時24分、15時25分、15時26分、15時27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1月7日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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