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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毅賢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毅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毅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商議,由段毅賢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協助「小豪」接收、轉匯款項,復由「小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温千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0時27分,至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上開中信帳戶,段毅賢再依「小豪」指示,於同日將該款項轉至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陽信帳戶)後,前往臺南市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從上開陽信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含上開詐欺所得)後,再將款項交付「小豪」。
嗣經温千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千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未具體指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小豪」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臨櫃提領交付「小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小豪」請伊幫忙,說他要收取賣車款,我基於之後可能會跟「小豪」有合作關係,所以在「小豪」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時,伊就出借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讓他收款進來,再幫他領出,不知後遭不法使用,伊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小豪」匯款使用,嗣即有告訴人温千瑩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依指示將包含告訴人温千瑩匯入款項之130萬元,將該款項轉至其申設之陽信帳戶後,前往臺南市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從上開陽信帳戶內提領160萬元(含上開詐欺所得)後,再將款項交付「小豪」並因此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温千瑩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被告段毅賢諸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0232號函暨檢送之傳票影本、大額收付登記簿影本等(警卷第10至12頁、28、58頁、42至82頁、偵卷第51至57頁、65至69頁)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⒈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小豪」雖係友人,然其卻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等背景資料,亦無深厚情誼,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他人「小豪」任意使用,復依「小豪」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已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⒉再者,111年11月29日上午待告訴人匯款進入上開中信帳戶後,被告偕同綽號「小豪」之人前往中信銀行欲領出160萬,但中信銀行大排長龍,故二人轉往陽信銀行,惟細查被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入帳之160萬元細分成數筆由不同被害人匯入,其第一筆5萬元是同日9時22分匯入,最後一筆則是由告訴人於同日10時27分17秒匯入130萬元,詎被告竟緊接於10時27分42秒將160萬元立即轉出至陽信銀行帳戶,與告訴人匯款時間僅差距25秒,以經驗法則,當不能排除被告係隨時用手機監看其中信銀行帳戶,於發現最後大筆金額130萬入帳後,立刻將全部匯款轉匯至陽信銀行,並提領一空,由其可知,被告既得隨時監看其帳戶,應可知匯進上開中信銀行之款項應非正當,亦與其所辯幫友人「小豪」提領朋友匯入購車款常情有所相違,是核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能採信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屬實。
⒊至被告提出暱稱「小豪」之照片及姓名為「麥佳軒」,惟無法提供麥佳軒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泛稱「麥佳軒」為其購車之對象云云,至本院無從傳喚調查,此部分顯屬幽靈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豪」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收入不穩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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