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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巧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戴巧雯曾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或22日晚上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交與不明人士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假冒蝦皮賣場人員及合作金庫人員致電吳佳蓉,謊稱吳佳蓉於蝦皮賣場上架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進行身分驗證及財力證明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23元至戴巧雯彰銀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戴巧雯。
理 由
一、被告戴巧雯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寄交不明人士,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110年2月23日對被害人陳意勳、鐘戊昇、葉俊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意勳、鐘戊昇、葉俊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4、12826、12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2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訴處分確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固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被害人陳意勳、鐘戊昇、葉俊謙,與本案被害人吳佳蓉並非同一,其被訴犯罪事實自非同一,不受前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事實提起公訴,並未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大台南找工作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加對方的LINE,詢問相關事宜,對方說是政府立案的合法公司,我不知道會被拿來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明人士後,被害人吳佳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在卷(見另案偵卷第3至4、11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3至36、40至4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且有被害人轉帳匯款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至15頁),是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㈣被告供述係從臉書社團看見家庭代工訊息,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檔、作為拿貨證明云云,惟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購買材料,且公司若需代工者提供擔保,豈會由代工者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況提款卡上並無真實姓名記載,究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被告年逾45歲,智識正常,並非無社會經驗,對上開公司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交予對方,實非常情。
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而非用以存檔登記、購買材料,是其辯詞難認可採。
被告一再供稱對方宣稱是政府立案之合法公司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查證對方是否合法公司,被告答稱:對方沒有拿出證明,我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問是否能給我公司合法的證明,可是對方不告訴我,我當下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顯然被告就對方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一事,主觀上已生高度懷疑,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上網在臉書閱得家庭代工資訊,因求職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寄交不明人士,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確定,有其前案判決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7頁),觀其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原因)、方式及後果,與本案並無二致,益證被告對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仍僅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不宜輕縱;
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犯後飾詞諉過,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絲毫不見悔意,態度不佳,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45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警卷第8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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