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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勇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號站,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筱沁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筱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轉帳3萬1,003元至一銀帳戶。
(二)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恩達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恩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0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
(三)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綺玫佯稱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消費紀錄有問題將重複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綺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46分許,轉帳4萬9,987元、4萬9,999元至郵局帳戶。
(四)於112年11月26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姚諮諺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消費紀錄有問題將重複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姚諮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6日22時57分許、23時10分許,轉帳2萬9,988元、9,985元至郵局帳戶。
(五)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廉禎佯稱:要透過交貨便購買商品,須連結網站註冊為賣家後交易,因賣場有問題,要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邱廉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6日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112年11月27日0時2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一銀帳戶。
而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有,而告訴人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叫我當他的員工,對方的公司就可以減稅,我是為了讓對方公司減少稅金,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正在找工作對方這樣說,我就相信了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葉筱沁、江恩達、吳綺玫、姚諮諺、邱廉禎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各以上開詐騙理由,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所為指述、告訴人葉筱沁所提出之轉帳證明暨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恩達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告訴人吳綺玫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暨來電紀錄、告訴人姚諮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來電紀錄、告訴人邱廉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所申辦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對話紀錄(營偵331號卷第57至107頁),對方向被告表示「租用提款卡」,對方多次強調「一張給你9-12萬卡費」、「第一(即第一銀行提款卡)10萬、每天補貼1000」、「郵局(即郵局提款卡)12萬、每天補貼1000」、「京城(即京城銀行提款卡)12萬、每天補貼1000」,被告並未詢問對方真實身分或個人資料或公司登記名稱;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則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僅因對方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租用提款卡」可收取租金報酬,被告便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密碼,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紀已44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覺得對方可能是做壞事,但對方說是企業節稅等語(營偵331號卷第52頁),則被告既應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告訴人邱廉禎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到報酬,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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