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馬來西亞人士,於民國113年1月31
- 二、案經戊○○、丁○○、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㈠、被告甲○○○○○○○偵、審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乙○○及超商店員龔柏融之
-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
- ㈣、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四、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㈡、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
- ㈢、起訴書雖另聲請沒收查扣之手機、新臺幣8萬元、第一銀行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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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MERESAN MUNIANDY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附表編號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編號3手機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甲○○○ ○○○○ 係馬來西亞人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於該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LINGSHUI」、「778集團-Allan」、「778集團-Moet」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集團指定之人。
甲○○○ ○○○○ 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LINGSHUI」、「778集團-Allan」、「778集團-Moe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編號1至4「匯出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因交易金額超過匯款上限,未能將款項匯入帳號內。
嗣由甲○○○ ○○○○ 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持附表「匯入帳號」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領款,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 ○○○○ 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爰引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 ○○○○ 偵、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乙○○及超商店員龔柏融之證述(警一卷第77-80、93-105頁)。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7-121、125-129、133-134、139-141頁)。
㈣、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9日、3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39、57-59、73-75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51-55、59頁、第73-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2、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係因單次匯款超過3萬元上限,致未匯款成功,尚證據顯示被告已無著手領款,起訴書法條應係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併與說明)。
㈡、被告與「LINGSHUI」、「778集團-Allan」、「778集團-Moe t」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一告訴人所犯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未遂罪論處。
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編號4係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應合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然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則就其附表編號1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4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量定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合作,入境後,旋即接受指示提領,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編號3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警二卷第51頁所示),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2-8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提款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該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另聲請沒收查扣之手機、新臺幣8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警二卷第51頁編號1-2、5),然被告稱該手機已壞掉、未曾與集團聯繫,扣案之8萬元是2月8日以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均已繳回集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83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人鄧氏鳳資料附卷(偵二卷第85頁),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發送投資虛擬貨幣方案給告訴人,佯稱該專案可獲利,故告訴人提供3萬本金購買虛擬點數100多萬,並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所數可將上開點數轉換成虛擬貨幣,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2月3日12時46分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邱國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至13時31分期間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4日10時09分許,透過告訴人老闆之Line帳號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網路銀行遭限額,需協助墊付款,故告訴人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說法,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6,000元 113年2月4日10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邱國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4日10時23分至10時28分期間 5萬元 113年2月4日10時19分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4日09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爸爸」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5萬元,故被告訴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說法,而陷於錯誤,進而請何朝進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2月4日10時0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何朝進(告訴人男友)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邱國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4日10時10分至10時11分期間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4日10時15分,透過Line暱稱「Alex Fen」冒充告訴人友人,發送借款5萬元訊息予告訴人,佯稱隔日即返回借款,故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2月4日10時29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邱國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超過匯款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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