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敏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洪柯璧蓮、劉慶家及朱秀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詹敏盛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是依某不詳姓名人士指示
-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
-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女友「
-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友「陳文靜」表示欲開美髮工作室、方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 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 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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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敏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馮安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洪柯蓮璧、劉慶家、李國珍、朱秀夏、侯堡麟、彭建勳、楊捷彥、龔祈讚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
詹敏盛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洪柯蓮璧、劉慶家、李國珍、朱秀夏、侯堡麟、彭建勳、楊捷彥、龔祈讚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柯璧蓮 、劉慶家及朱秀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捷彥、龔祈讚訴由前開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詹敏盛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是依某不詳姓名人士指示申辦、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認識女友「陳文靜」,對方說要來台南開設美髮工作室,邀伊入股,並同意伊以將存摺資料寄出,會代為處理,買材料較為方便,依對方指示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後來覺得怪怪的,第一時間就去報警、銀行掛失,自己也是被害人,伊與詐欺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友「陳文靜」及女友表哥「林文雄」指示寄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部分,見起訴警卷第99至103頁;
元大銀行部分,見併辦警卷第35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密碼通知書(見警卷第151頁)、被告與「陳文靜」、「林文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起訴警卷第139至150頁);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柯蓮璧、劉慶家、李國珍、朱秀夏、侯堡麟、彭建勳、楊捷彥、龔祈讚等人證述綦詳、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佐(洪柯蓮璧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
劉慶家部分,見警卷第15至27頁;
李國珍部分,見警卷第29至32頁;
朱秀夏部分,見警卷第33至34頁;
侯堡麟部分,見警卷第35至38頁;
彭建勳部分,見警卷第39至41頁;
匯款及對話紀錄部分,見警卷第105至136頁;
楊捷彥部分,見併辦警卷第7至8頁;
龔祈讚部分,見併辦警卷第9至14頁;
匯款及對話紀錄部分,見併辦警卷第45至53頁),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依指示申辦、寄出,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女友「陳文靜」及女友表哥「林文雄」要求而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提領,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不僅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仍恣意將帳戶資料寄交與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友「陳文靜」表示欲開美髮工作室、方便購買器材或邀其入股,才會交付帳戶資料,自己第一時間有報案掛失云云。
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所謂之女友「陳文靜」、女友表哥「林文雄」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從事工作、住址為何?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為何?開設美髮沙工作室地點為何?舉凡所有關於女友「陳文靜」、女友表哥「林文雄」及利用其帳戶資料之目的細節,被告一問三不知,無法回答,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交友而利用帳戶資料方式;
況被告並未求證其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不一定存在之女友及女友表哥,即將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交付相關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辦理貸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相關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8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楊捷彥及龔祈讚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僅與被害人彭建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學歷為五專畢業,獨居,之前從事廚房助手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未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1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洪柯蓮璧 (提出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6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 2 劉慶家 (提出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琇瑗」,自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海 崴APP,參與一起炒股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匯款55萬元至系爭合作金 庫帳戶內 同上 3 李國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匯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 庫帳戶內 同上 4 朱秀夏(提出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匯款幫忙投資股票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8分許、6 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32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同上 5 侯堡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 手機軟體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同上 6 彭建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鼎成投資 手機軟體APP,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8日上午12時31分許,匯款17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同上 7 楊捷彥 (提出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付佣金才能出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7480號(併辦部分) 8 龔祈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幣,投資獲利優渥,欲出金需再付佣金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虛構網頁、申請帳號、線上投資(均係虛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及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次)、3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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